暫估入庫次月收到發票怎樣做分錄?
【例】2010年8月5日A企業從B企業購入甲材料2 000千克,合同約定的不含稅單價為2.5元。8月18日車間領用甲材料100千克,經計算的加權平均單價為2.6元。9月5日,按合同約定,A企業支付80%的貨款,用銀行存款支付4 680元,B企業開具同等金額的發票。A企業發出存貨采用加權平均法計價。
按合同約定的價格暫估入賬,倉儲部門和財務部門都按暫估價登記材料明細賬:
借:原材料——甲材料 5 000
貸:應付賬款——暫估應付賬款 5 000
8月18日,車間領用甲材料,發出材料按計算的加權平均單價:
借:生產成本 260
貸:原材料——甲材料 260
9月1日,沖暫估價:
借:應付賬款——暫估應付賬款 5 000
貸:原材料 5 000
9月5日,支付部分貨款,收到發票:

借:原材料——甲材料 4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680
貸:銀行存款 4 680
9月30日,暫估剩余20%的原材料:
借:原材料——甲材料 1 000
貸:應付賬款——暫估應付賬款 1 000
暫估入賬的納稅調整
如果發票跨年度仍未到達,但存貨已經領用并銷售,匯算清繳時是否調整按暫估價列支的成本,目前沒有統一的規定。 根據稅法規定,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1)配比原則,納稅人發生的費用應在費用應配比或應分配的當期申報扣除。納稅人某_納稅年度申報的可扣除費用不得提前或滯后申報扣除。
(2)權責發生制原則,納稅人應在費用發生時而不是實際支付時確認扣除。
(3)相關性原則,即納稅人可扣除的費用從陛質上和根源上必須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
所以,對暫估人賬發生的成本,如果遵守以上原則,且納稅人不存在濫用暫估入賬少繳或不繳所得稅的情形,原則上可在稅前扣除。
實務中稅務較多運用的原則是: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發票已到達的或能提供能充分證明暫估入賬真實性的其他原始憑證如合同等就不必做納稅調整,否則應做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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