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收入與租金收入的納稅區別
導言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的收入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幾大類。對于不同的收入應如何納稅,稅法均有不同規定,如果企業對收入定性錯誤,可能會發生被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甚至是產生高額滯納金的不利后果。對此我們將通過以下一則案例,為大家進行簡要分析。
案情
2014年12月B公司銷售人防工程車位,將收入按“租賃收入”結轉了營業收入,造成少報營業收入行為而違反了稅收相關法律規定,A市稅務局稽查局對B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向B公司追繳所得稅及滯納金。但B公司卻認為A市稅務局稽查局錯誤認定《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的性質,進而錯誤認定出租人防車位的行為屬于“銷售行為”,所取得的收入為“銷售收入”,最終影響到相關稅收的認定。B公司認為,根據《合同法》、《物權法》、《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應為租賃合同而非買賣合同,其對于所投資建設的人防車位,僅擁有使用權、管理權和收益權,并不享有所有權,并不能將人防車位對外轉讓或買賣,只能對外進行出租(即有償使用)。所以B公司出租人防車位的行為系“出租行為”,所取得的收入為“租賃收入”。故B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A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投資人開發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車位,實行產權與使用權、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投資人的投資收益體現為投資人對人防工程車位平時使用管理,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可以有償出租、轉讓。B公司《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約定的實際使用期限與主體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完全相同或接近。而且合同中還直接使用了“使用權轉讓”字眼,應當認定《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人防工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性質,B公司應依據《企業所得稅法》按照“銷售貨物收入”項目確認收入并計稅,A市稅務局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并無不當,為此法院依法駁回了B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是租賃合同還是使用權轉讓或買賣合同?
律師分析
《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人防工程車位的“使用費”收入是應作為“銷售貨物收入”或“轉讓財產收入”項目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還是應作為“租金收入”項目按20年分期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這取決于人防車位是否能夠轉讓,進而再來確定《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的合同性質。《人民防空法》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中發(2001)9號《關于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規定明晰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產權,實行產權與使用權、經營權的分離,把使用權、經營權推向市場,有償出租、轉讓,為經濟建設服務。依據上述規定人防車位并非像B公司所說的那樣不能轉讓,本案中B公司依法開發建設的人防工程車位,依法有權對外出租、轉讓。盡管使用權僅是所有權的其中一個權能,但從稅收征管的角度來說,我國《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明確規定以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建筑物。因此法院最終結合合同內容、法律規定確定《人防工程車位使用合同》為使用權轉讓合同,其所得應作為銷售貨物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維權法律小貼士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會發現銷售收入與租金收入的納稅區別,B公司對收入的錯誤認定不但沒有為企業減少支出反而帶來了巨額的滯納金。企業在認定收入性質時不能單憑合同條款對收入性質進行界定,還應結合稅收法律規定拋開現象看本質。還是那句老話當您無法確定該如何納稅時應該咨詢專業人士,千萬別企圖蒙混過關,否則最終會讓您得不償失的。
銷售貨物收入與租金收入的納稅區別上文介紹了這兩個的應納稅額是不一樣的,至于如何確定還是需要具體的請看具體分析,因此大家可以在不知道怎么處理的情況下咨詢稅局的辦稅員,更多稅務問題,敬請關注會計學堂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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