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定2017年4月1日,某A股份公司是國內一家在香港上市的企業,它實際發放100萬美元股利,當時匯率6,由此產生了匯兌收益,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08年7月2日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釋義:本條只是指明了企業的匯兌損失,而沒有規定相應的匯兌收益,這主要是考慮到本條所在的章節是關于企業有關支出的扣除規定,企業所獲得的匯兌收益相應規范在條例有關收入的規定中。
也就是說,實施條例中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匯兌損失,不適用于匯兌收益,對于匯兌收益部分,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收入部分中己做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根據該規定,匯兌收益需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該規定,未像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一樣對稱的指出: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有關的匯兌收益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對于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有關的匯兌收益,從稅法的角度來看,則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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