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不善的存貨進項稅可以抵扣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8號)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屬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其進項稅不能抵扣。

毀損存貨尚有部分處理價值如何轉出進項稅額?
例:某企業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一批價值10萬元的電線,進項稅額1.7萬元。因倉庫發生火災,電線全部被燒毀,企業將殘余金屬作為廢品處理,得款5850元。
單位財務部門認為,處理殘余金屬要按規定繳納增值稅,清理收入相應部分的進項稅額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轉出。
被燒毀電線有關增值稅事項的計算過程:處理廢金屬的不含稅收入為5850÷(1+17%)=5000元,增值稅銷項稅額5000×17%=850元,應轉出進項稅額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進項稅額17000-16150=850元,等于處理廢金屬的銷項稅額,即處理廢金屬應納增值稅為0.
這種觀點看似有道理,但在稅法上是沒有依據的,且購進存貨的成本與處理廢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兩者之差作為毀損存貨的實際成本也是不合適的。被燒毀的電線,已失去了其應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進入下一流轉環節,明顯屬于《增值稅條例》中因自然災害產生的“非正常損失”,其進項稅額應全部轉出,同時處理殘余金屬應按規定計提銷項稅額:5850÷(1+17%)×1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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