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先租后售應如何繳納增值稅?
答:例:某公司是一家生產挖掘機的生產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因市場滯銷問題,擬在2009年將部分產品先用于出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應視同銷售貨物,計算銷項稅額。然而,公司的這部分先用于出租的產品,今后仍可能出售。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的規定執行。財稅[2008]170號文件則規定,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因此,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出售自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該要按適用稅率計繳增值稅。例如:公司將自己生產的挖掘機用于租賃,該挖掘機公允價值為50萬元,則視同銷售需要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金8.5萬元(500000×17%)。租賃使用一段時間后,公司將該挖掘機按45萬元銷售,則還要計算繳納增值稅銷項稅金7.65萬元(450000×17%)。這樣一來,該公司的自產產品先租后售,就要兩次按適用稅率計繳增值稅。
解答:該公司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租賃,屬于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應視同銷售貨物。因此,按產品公允價值視同銷售計算銷項稅金是正確的。但是,對公司將該自用過的自產固定資產在銷售再按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使同一項資產由于使用上的不同而重復繳納增值稅,這顯然又是不合理的。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雖然政策規定要按照適用稅率征稅,但這個政策顯然是針對自制固定資產沒有用于“視同銷售”的情況下適用的。也就是說,自制產品作為固定資產使用,還是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或不是在視同銷售的情況下使用,由于其進項稅金已經抵扣,因此在銷售時還是要按照適用稅率征稅,體現了增值稅銷項稅金減進項稅金的原理,這才是合理的。公司將自產的產品作為固定資產使用,因已經用于非增值稅項目,不符合上述文件中規定的情形,不應按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為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就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如何征稅中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根據上述政策規定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更加合理的理解:如果首先就能夠確定資產用于不得抵扣項目,則與應稅產品分開核算其耗用的物資動力等進項稅金不能抵扣,也不視同銷售。銷售時,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如果首先就確定是用于生產產品,且其耗用的物資和動力等進項稅金已經抵扣,則自產產品用于“視同銷售”情形時,需要按視同銷售處理。銷售時,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房地產先租后售需要進行兩次土增稅清算么?
一、對單位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按轉讓收入的80%至95%作為扣除項目金額計征土地增值稅,具體比例由各省轄市確定,并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備案。
二、對個人轉讓非普通住宅,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按轉讓收入的1%至1.5%計征土地增值稅,具體比例由各省轄市確定,并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備案。
三、對個人轉讓非普通住宅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核準,凡居住滿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居住滿三年未滿五年的,減半征收土地增值稅。
四、土地增值稅中的舊房,是指已建成并辦理房屋產權證或取得購房發票的房產以及雖未辦理房屋產權證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產。
上文中,小編以實例的方式詳細講解了:產品先租后售應如何繳納增值稅?不知道對你的學習和操作是否為幫助呢?如果需要了解更多的財稅知識,在線提問學堂的老師可能更為便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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