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收回是否計征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稅總局公告[2011]34號)規定,從2011年7月1日起,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企業收回投資投資成本(最初投出去的資金)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超出部分應在收回投資當期并入企業投資收益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收回的相關知識
投資收回指借款單位的建設資金運動的第四階段,即最后一個階段。在這個階段,建設單位用投資借款購建的財產交付生產或使用后,其所支出的投資不能核銷,未經批準不得豁免,應同待核銷資金一并結轉生產或使用單位。這樣,建成資金和待核銷資金就轉化為結算資金。待生產單位償還借款(即投資收回)后,建設資金運動才告結束。
經批準豁免歸還投資借款的建設單位,用投資借款購建的固定資產交付使用后,其所支用的投資借款,不再由使用單位歸還,而應等待豁免。按規定根據批準數豁免借款后,建設資金運動即告結束。在這一階段,建設單位的建設資金來源和資金占用同時減少。資金來源是投資借款減少; 資金占用是應收生產單位投資借款或待豁免投資借款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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