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項收入的外籍高管個稅怎么計算?
答:“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
根據以上的政策規定,我們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義:
1、對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職務的,無論該外籍人員在中國境內停留多長時間,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無論屬于來源于境內的所得還是來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須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職務的,其取得的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的納稅方法應依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規定,即:

(1)如果該外籍人員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不是由境內企業負擔的,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2)如果該外籍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須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國稅發[1994]148號文對于外籍董事、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的政策規定存在一下幾方面的缺陷:
1、該文件只是規定了納稅的原則和境內外收入的劃分方法,對于如何進行個人所得稅計算沒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于境內外收入的劃分方法即可以用“先分后稅”,也可以用“先稅后分”的方法,其計算的結果就完全不一樣,這些該文件沒有明確。
2、由于對于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問題,我們即要遵循國內的稅法,但對于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我們還要遵循稅收協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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