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移庫是否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例:公司為了便于銷售,在外地設立了倉庫,所有與倉庫有關的費用開支以及銷售發票的開具和貨款的回收均由總公司負責。公司在外地設立的倉庫,一無營業執照,二無銀行賬號。公司向倉庫移送貨物的時候,并沒有具體的銷售對象,只是移送到倉庫用于存放。那么,這種情況的移送貨物是否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是否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如果要繳納,該如何定價呢?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應視同銷售。
這里的“用于銷售”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根據以上規定,公司這種情況的移送貨物不應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的有哪些?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以下8種行為視同銷售: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于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7、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
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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