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機構移送固定資產是否繳增值稅
問:從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訂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正式實施,在新增值稅條例下,如果處于不同城市的總分機構間移送固定資產,是否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繳納增值稅?
答:《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一)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二)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2年的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從上述規定可以直觀地看出,總分支機構間轉移的固定資產顯然不屬于“用于銷售”,而是以使用為目的。另外,從增值稅相關法規制定的原則來看,“貨物”與“固定資產”的稅務處理也存在差異。

對于問題中提到的“轉移”固定資產,應區分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如果“轉移”的固定資產是為了銷售,那么這時的“固定資產”就應視同前述的“貨物”,計算繳納流轉稅。如果該項固定資產為不動產,那么總公司在“轉移”時應確認收入,開發票并計提營業稅。如果該項固定資產為機械設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第四款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
(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本通知所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關于總分機構移送固定資產是否繳增值稅?上面是我的淺談。對于企業最重要的銷售業務,需要會計人員在業務發生時區分是否屬于視同銷售業務。如果還有其他的問題想要咨詢我們的,可以直接在線聯系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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