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準則之下開辦費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新準則下開辦費的會計處理
從2007年1月1日開始,新會計準則體系(以下簡稱新準則)在我國的上市公司執行,許多企業(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中央國營企業、深圳市的企業等)也執行了新準則.新準則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相對于行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而言,發生了一定的變化.
從《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與主要帳務處理"("財會[2006]18號")中關于"管理費用"會計科目的核算內容與主要帳務處理可以看出,開辦費的會計處理有以下特點:
1、改變了過去將開辦費作為資產處理的作法.開辦費不再是"長期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產",而是直接將費用化.
2、新的資產負債表沒有反映"開辦費"的項目,也就是說不再披露開辦費信息.
3、明確規定,開辦費在"管理費用"會計科目核算.
4、統一了開辦費的核算范圍,即開辦費包括籌辦人員職工薪酬、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等.
5、規范了開辦費的帳務處理程序,即開辦費首先在"管理費用"科目核算,然后計入當期損益,不再按照攤銷處理.
實施新準則后,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該嚴格按照新準則的規定進行開辦費的帳務處理.這樣不僅簡化了會計核算,更準確反映了會計信息.對籌建期間的界定,房地產企業應該以從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較為妥當.

新稅法下開辦費的稅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稅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在我國實施.新稅法不僅統一了內外資均適用的所得稅法、降低了所得稅稅率,而且在資產處理、稅前扣除等與會計核算密切相關的諸多方面有了重大變化與突破.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而新稅法完全沒有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對開辦費沒有稅前扣除限制?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明確規定,攤銷期限不少于三年),準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從上述可以看出,在"長期待攤費用"中并沒有包括開辦費.
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的解釋與說明的,從中也沒有看出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見,新稅法對開辦費的稅前扣除沒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在其網站上,權威解答了網友提出的新所得稅法實施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所得稅司副司長繆慧頻在回答網友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問題時,這樣答復:"新稅法不再將開辦費列舉為長期攤費用,與會計準則及會計制度的處理一致,即企業可以從生產經營當期一次性扣除."
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對于開辦費的稅務處理應該按照新稅法精神,即計入當期損益,并不再作納稅調整.至于將未取得商品房銷售收入以前發生的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財務費用),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分五年稅前扣除的作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必須摒棄,以保障房地產企業的正當權益.
開辦費的開支范圍
根據相關規定,筆者將開辦費的開支范圍進行了歸納,一般說來分為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和不能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一)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1、籌建人員開支的費用
(1)籌建人員的職工薪酬:具體包括籌辦人員的工資薪金、福利費、以及應交納的各種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
(2)差旅費:包括市內交通費和外埠差旅費.
(3)董事會費和聯合委員會費.
2、企業登記、公證的費用:主要包括企業的工商登記費、驗資費、評估費、稅務登記費、公證費等.
3、籌措資本的費用:主要是指籌資支付的手續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
4、人員培訓費:主要有以下二種情況
(1)引進設備和技術需要消化吸收,選派一些職工在籌建期間外出進修學習的費用.
(2)聘請專家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的勞務費及相關費用.
5、企業資產的攤銷、報廢和毀損.
6、其他費用
(1)籌建期間發生的辦公費、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等.
(2)印花稅、車船稅等.
(3)經投資人確認由企業負擔的進行可行性研究所發生的費用.
(4)其他與籌建有關的費用,例如資訊調查費、訴訟費、文件印刷費、通訊費以及慶典禮品費等支出.
新準則之下開辦費的會計和稅務處理上文分別進行了介紹,以及開辦費的列支范圍,更多關于開辦費的相關內容,敬請關注會計學堂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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