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可否稅前扣除
答:根據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對于企業在財務上提取的壞賬準備金不能在稅前扣除,應于匯算清繳時作納稅調增處理。但對于企業在實際經營中所發生的確實無法收回符合規定條件的壞賬損失,可提供下列材料經稅務機關審批按規定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字號(國稅發[2009]88號)規定:“第十六條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符合壞賬損失條件的,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應提供下列相關依據:
1.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
2.法院的敗訴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3.工商部門的注銷、吊銷證明;
4.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的行政決定文件;
5.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6.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7.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協議及其相關證明;
8.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七條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第十八條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并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可以認定為損失。”

企業那些條件下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答:(一)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三)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 (五)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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