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核定征收?

2017-06-08 10:29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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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律師事務所,理論上存在核定征收和查賬征收兩種征收方式。

根據規定,對于個體工商戶性質的個人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合伙制的律師事務所和個人獨資的律師事務所,根據《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對其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在征管上,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的規定,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同樣適用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當前,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主要有核定征收和查賬征收兩種征收方式。因此,對于律師事務所,理論上也存在核定征收和查賬征收兩種征收方式。

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三條第(三)款第1項:“重點加強規模較大的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查賬征收管理;難以實行查賬征收的,依法嚴格實行核定征收。對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鑒證類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作為個體律所、個人獨資律所的投資人以及合伙律所、會計師所、稅務師所的合伙人,不得實行核定征收,應按照2015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實行查賬征收。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的通知》(稅總發〔2015〕141號) “取消對律師事務所征收方式的核準”后,社會上對律師事務所能否進行核定征收的問題出現了新的爭論。

稅總發〔2015〕141號文“取消對律師事務所征收方式的核準”指的是國稅發〔2002〕123號文第三條:“三、對按照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確實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經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批準,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中確定的應稅所得率來核定其應納稅額。各地要根據其雇員人數、營業規模等情況核定其營業額,并根據當地同行業的盈利水平從高核定其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不得低于25%。對實行核定征稅的律師事務所,應督促其建賬健制,符合查賬征稅條件后,應盡快轉為查賬征稅。”

實際上,國稅發〔2002〕123號文第三條早已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條款廢止。另外,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國稅發〔2002〕123號文第三條已經被前文所述的國稅發〔2011〕50號第三條第(三)款第1項所自然廢止。因此,此次稅總發〔2015〕141號文“取消對律師事務所征收方式的核準”的規定,只不過是新瓶裝舊酒。

為明確征管手段,2016年1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3項個人所得稅事項取消審批實施后續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號)第三條規定:“三、關于’取消對律師事務所征收方式的核準’的后續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第三條廢止后,統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等相關規定實施后續管理。”而從財稅〔2000〕91號中:“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二)企業雖設置賬薄,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第八條  第七條所說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額征收、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的規定來看,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所得稅,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實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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