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企業,從事餐飲、住宿業務。2016年7月開始對外營業。審計人員在對該公司的增值稅進行專項審計時,發現下列事項:
1. A公司設有員工餐廳,專門為本單位工作人員提供免費午餐和晚餐。就餐耗用的食材,按使用數量、單價和適用稅率(征收率)計算應轉出進項稅額。以2016年12月為例,當月耗用食材15000元,進項稅額轉出金額1390元。會計處理如下:
借: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 1390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1390
2016年5月~12月,累計轉出進項稅額額10340元。
2. 用自建公寓樓為本單位員工提供有償住宿服務。企業制度規定,對入住公寓樓員工,按每平方米4元,在每月支付工資時收取租金。其中2016年12月,收取員工房租2880元,會計處理如下:
借:應付職工薪酬——工資 3024
貸:其他業務收入 2880
應交稅費——簡易計稅 144(2880×5%)
全年計提房租應繳增值稅額1008元。
A公司轉出進項稅額、收取職工房租計提增值稅已在各月申報納稅。審計人員依據稅收政策對該公司財稅處理進行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于簡易計稅方法的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根據上述規定,A公司為本單位員工提供免費餐飲服務,屬于集體福利,其耗用外購食材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應當轉出。因此,A公司為員工免費提供餐飲服務的財稅處理正確。
審計小組成員對A公司向職工收取房租是否繳納增值稅,有兩種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收取房租,屬于有償服務,應繳納值稅;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于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因此,即使A公司取得了房租收入,仍是稅法規定的非營業活動,不計算繳納增值稅。
審計小組組長對上述不同意見作出總結。企業向員工收取房租的增值稅處理,第二種意見符合稅法精神。理解這一條款,關鍵是認定企業提供服務是否與受雇員工有關。如果與受雇員工有關,屬于非營業活動,不在增值稅征稅范圍內,不繳納增值稅。
綜合上述分析,A公司收取職工房租計提增值稅的財稅處理不正確,應當沖回,并更正申報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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