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銷量相關返利怎么做增值稅處理?
答:一、返利銷售的形式及其歸類
1、銷貨方向購貨方收取的返回利潤
這種返利銷售屬于價外費用。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以及其他性質的價外費用,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1)向購貨方收取的銷項稅額;
(2)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貨物,而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3)代墊運費。代墊運費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運費:
①承運部門的運輸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
②納稅人將該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2、購貨方向銷貨方收取的返回利潤
這種返利銷售屬于平銷返利。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的定義,“平銷”是指生產企業以商業企業經銷價或高于商業企業經銷價的價格將貨物銷售給商業企業,商業企業再以進貨成本或低于進貨成本的價格進行銷售,生產企業則以返還利潤等方式彌補商業企業的進銷差價損失。
一般平銷返利存在于生產企業與商業企業之間,生產企業與生產企業之間一般定義為銷售折扣或折讓。
在平銷活動中,生產企業彌補商業企業進銷差價損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生產企業通過返還資金方式彌補商業企業的損失,如有的對商業企業返還利潤,有的向商業企業投資等;
(2)生產企業通過贈送實物或以實物投資方式彌補商業企業的損失。
3、平銷返利的界定
根據《國稅發[2004]136號》第一條規定,平銷返利按以下規則進行界定:
(1)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按營業稅的適用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
(2)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
特殊規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平銷行為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1〕247號)精神,與總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從總機構取得的日常工資、電話費、租金等資金,不應視為因購買貨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應做沖減進項稅額處理。
二、返利銷售的增值稅處理
1、價外費用
各種價外費用,無論是否開具銷售發票,也無論開具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普通發票(或其他票據),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征收增值稅。
銷售方應該按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并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貨方憑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
2、平銷返利
(1)返還資金方式的平銷返利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平銷行為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67號)第二條規定:自
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無論是否有平銷行為,因購買貨物而從銷售方取得的各種形式的返還資金,均應依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計算應沖減的進項稅金,并從其取得返還資金當期的進項稅金中予以沖減。
但根據《國稅發[2004]136號》第一條規定,對返還資金是否屬于平銷返利進行增值稅處理進行了新的界定。《國稅函〔2001〕247號》對總分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進行特殊規定。

因此,對于平銷返利是否作增值稅特殊處理首先需要進行界定,并按規定作相應處理:
①銷貨方: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折扣折讓行為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279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于購貨方在一定時期內累計購買貨物達到一定數量,或者由于市場價格下降等原因,銷貨方給予購貨方相應的價格優惠或補償等折扣、折讓行為,銷貨方可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
具體操作,個人認為:由購貨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雙方的協議或其它書面材料,申請取得《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銷貨方據此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
個人認為:未履行手續、未經同意,銷貨方不得擅自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就不可以沖減銷售。對于帳外的返利,稅務機關查實后,銷貨方不得沖減銷項稅額。
②購貨方:
購貨方取得平銷返利資金,無論是否取得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均應沖減增值稅進項稅金。
根據《國稅發[2004]136號》第三條規定,應沖減進項稅金的計算公式為:
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
根據《國稅發[2004]136號》第二條規定,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平銷返利資金以投資形式出現也應該沖減增值稅進項稅金。
(2)實物方式的平銷返利
①銷貨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因此,以實物形式對外支付的平銷返利無論是否開具發票,均應作視同銷售,計提銷項稅額。購貨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當按規定開具。
②購貨方:
購貨方必須如實反映平銷返利情況。對取得實物方式的平銷返利部分,應該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反映:對于取得實物部分,可以按一般的接受投資或者捐贈的規定進行處理;同時,對于實質是返利的視同資金部分,應該按照返利資金的方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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