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2016年發生贊助支出2萬余元,這部分支出能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第63號)第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據此,企業發生的贊助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所稱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另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因此,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可按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的規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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