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公告)中規定:企業對房屋建筑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1)如屬推倒重置的,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后的凈值,應并入重置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并重新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并計提折舊;(2)如屬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改建支出并入該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并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計算折舊額;如果該項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可按尚可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額。
1、推倒重置改擴建支出的稅務處理:根據上述規定可見,如對房屋建筑物進行推倒重置,將會產生一定的稅會差異。在會計核算方面,推倒的舊固定資產應通過“固定資產清理”核算,如果產生清理損失,則計入“營業外支出”科目。新建設的固定資產成本作為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價值。由此可見,如果企業對房屋建筑物進行推倒重置,根據會計和稅法的相關規定會產生持續較長時間的暫時性差異。在會計規定中,推倒的舊固定資產所產生的清理損失直接轉入了損益核算,而在稅法規定中,這一部分被推倒重置的房屋建筑物的殘余價值,應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
2、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改擴建支出的稅務處理:這類支出的處理,在改擴建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果改擴建后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也可按尚可使用建設者處折舊額。由此可見,在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改擴建支出中,也可以以企業合理的會計估計作為計提折舊的依據。在實務中,企業如以會計依據作為計提折舊的基礎,應注意把握會計估計的合理性,以及充分的證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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