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支付技術服務費賬務處理
預提所得稅:我國稅法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都應當繳納20%(國發[2000]37號減為 10%)的所得稅,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如果我國與日本簽定有稅收協定,繳納比例按照稅收協定執行。
向境外企業支付技術服務費,除了代扣代繳增值稅以外,還需要代扣代繳相應附加稅費(包括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和10%的企業所得稅。
(1)稅費由境外企業承擔
雙方合同規定,技術指導費為100萬元,在支付過程中產生的稅費由境外公司負擔,預提所得稅計算如下:
預提所得稅=100×10%=10(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費用——技術指導費 100
貸:其他應付款——境外公司 90
其他應付款——代扣預提所得稅 10
(2)稅費由境內企業承擔
雙方合同規定,技術指導費為100萬元,在支付過程中產生的稅費由境內公司負擔,預提所得稅計算如下:
預提所得稅=100÷(1-10%)×10%=11.11(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費用——技術指導費 111.11
貸:其他應付款——境外公司 100
其他應付款——代扣預提所得稅 11.11

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及科學技術部三部門(以下簡稱“中央三部門”)聯合發布財稅[2018]64號文(以下簡稱“64號文”),明確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廢除了“企業委托境外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得加計扣除”的原規定。
64號文出臺之前,中央三部門曾于2015年發布財稅[2015]119號文(以下簡稱“119號文”),對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予以明確,并規定企業委托境外機構或個人研發所發生的費用不得加計扣除。
64號文的跨境研發模式下,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加計扣除。在64號文執行口徑與現行規定一致的情況下,此處的“費用實際發生額”可以理解為委托方實際支付給境外受托方的費用。
具體說明如下:如A企業(一般企業)2017年委托B企業(境外企業)進行研發活動,假設該研發符合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相關條件。A企業實際支付B企業100萬元,B在研發過程中發生費用90萬元,利潤10萬元。
假設A企業2017年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為210萬元,其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即:100 X 80%=80萬元)未超過210萬元的三分之二(即140萬元),那么A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可以獲得加計扣除的金額為80×50%=40萬元。
假設A企業2017年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為90萬元,其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即:100 X 80%=80萬元)超過了90萬元的三分之二(即60萬元),那么A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可以獲得加計扣除的金額為60×50%=30萬元。
以上就是我們關于向境外支付技術服務費賬務處理和簡單的稅務代扣代繳的一些處理方法和舉例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隨著國家間企業聯系日漸緊密,這些知識都是必不可少的,此外我們在下邊總結了委托境外研發費用的加計扣除。若您有其他的財稅問題需要幫助解決,歡迎聯系我們會計學堂的專業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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