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實物出資是否開專票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015號)的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其進項稅額的抵扣,商業企業必須在購進貨物付款后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對商業企業接受投資、捐贈和分配的貨物,以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時間為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的時限.在納稅人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時,應提供有關投資、捐贈和分配貨物的合同或證明材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55號)規定:對商業企業采取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方式交易的,收貨單位可以憑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書面合同以及與之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普通發票,確定進項稅額,報經稅務征收機關批準予以抵扣.
問:A公司將其自產的產品投資給B公司(為商業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開出專用發票,B公司無須付款,請問B公司取得此張專用發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55號)規定:對商業企業采取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方式交易的,收貨單位可以憑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書面合同以及與之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普通發票,確定進項稅額,報經稅務征收機關批準予以抵扣.因此,B公司取得的此張專用發票在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之后可以抵扣.

個人以實物出資增值稅政策解析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關于"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以及第八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之規定,個人與個體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應當是個人涵蓋個體經營者,而非個體經營者包括個人.
但是,關于個人以實物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的關鍵不在于"個人"與"個體經營者"的區別,而是"個體經營者"的內涵及外延的界定問題.現行法律關于"個體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并沒有非常清楚的界定,這可能是造成相關部門對此解釋不一致的根本原因所在.
根據國家統計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80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于統計上劃分經濟類型的暫行規定》第九條"個體經營:是指個人參加生產勞動,生產資料和產品或收入歸個人所有的一種經濟形式.包括城鎮閑散勞動力、待業青年等自籌資金開業興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工業、手工業、客貨運輸、商業、飲食、服務(包括修理)和房屋修繕等個體經營者.還包括農村的個體農戶以及在農村的非農業個體經營"之規定,個體經營應當是一種經濟形式,而個體經營者則應當是領取營業執照后,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而且根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的規定,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均應當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核準,如果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核準,則屬非法經營,其所取得的經營所得將被視為違法所得而予沒收,并予以相應處罰.
但就稅務機關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之規定,個人雖未辦理工商登記及(或)稅務登記,卻實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其實質認定為"個體經營者"而非"其他個人"并據以征收相關稅款.
對個人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不能簡單地從形式上判定"個人"與"個體經營者"之間的界限,而應當從實質上(無論是否經工商登記,認定的關鍵在于其是否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判定其是否為"個體經營者".只有如此,才能準確區分"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的內涵與外延,在此基礎上,關于個人以實物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問題就比較明確了.
同時值得注意得的是,若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以其自有財產對外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本細則第八條所稱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等相關規定,不能視同銷售予以征收增值稅;若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且以其所經營的貨物、物品對外投資的,則應當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視同銷售予以征收增值稅.當然若個人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未以其所經營的貨物、物品對外投資,而是以自己的其他未參與經營的財產對外投資的,則不能視同銷售,也不能征收增值稅.
綜上所述,增值稅稅法中個人的概念包括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對于個人是否是個體經營者不是看其是否辦理了個體經營的工商登記,稅法使用的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如果個人從事應稅經營活動但是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并不影響其納稅義務,在稅法上仍被認定為個體經營者.所以個人以貨物出資是否交納增值稅要看其是否實質上以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貨物出資.
對于沒有進行經營性活動的個人就屬于增值稅法中規定的"其他個人",其承擔的增值稅應稅義務僅限于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游艇、摩托車、應征消費稅的汽車,按照財稅(2002)29號的規定,沒有超出原值的不征收增值稅,超出原值者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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