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設施折舊年限應考慮的因素
公共基礎設施的初始計量
第十條 公共基礎設施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準的建設內容所發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裝工程投資支出、設備投資支出、待攤投資支出和其他投資支出.
在原有公共基礎設施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后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礎設施賬面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發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礎設施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后的金額確定.
為建造公共基礎設施借入的專門借款的利息,屬于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該公共基礎設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屬于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當期費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按照估計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照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第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其他會計主體無償調入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該項公共基礎設施在調出方的賬面價值加上歸屬于調入方的相關費用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注明的金額加上相關費用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相關費用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相關費用確定.
如受贈的系舊的公共基礎設施,在確定其初始入賬成本時應當考慮該項資產的新舊程度.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外購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以及公共基礎設施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
第十五條 對于包括不同組成部分的公共基礎設施,其只有總成本、沒有單項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會計主體可以按照各單項組成部分同類或類似資產的成本或市場價格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配,分別確定公共基礎設施中各單項組成部分的成本.
公共基礎設施折舊年限應考慮的因素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但政府會計主體持續進行良好的維護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維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使用權除外.
公共基礎設施應計提的折舊總額為其成本,計提公共基礎設施折舊時不考慮預計凈殘值.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暫估入賬的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實際成本確定后不需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第十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公共基礎設施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年限.

政府會計主體確定公共基礎設施折舊年限,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設計使用年限或設計基準期;
(二)預計實現服務潛力或提供經濟利益的期限;
(三)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
(四)法律或者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但符合本準則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對于政府會計主體接受無償調入、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考慮該項資產的新舊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一般應當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計提公共基礎設施折舊.
在確定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方法時,應當考慮與公共基礎設施相關的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
公共基礎設施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九條 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按月計提折舊,并計入當期費用.當月增加的公共基礎設施,當月開始計提折舊;當月減少的公共基礎設施,當月不再計提折舊.
第二十條 處于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期間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暫停計提折舊.
因改建、擴建等原因而延長公共基礎設施使用年限的,應當按照重新確定的公共基礎設施的成本和重新確定的折舊年限計算折舊額,不需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第二十一條 公共基礎設施提足折舊后,無論能否繼續使用,均不再計提折舊;已提足折舊的公共基礎設施,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并規范實物管理.
提前報廢的公共基礎設施,不再補提折舊.
第二十二條 對于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使用權,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政府會計準則第 4號--無形資產》的相關規定進行攤銷.
結合上文內容,公共基礎設施折舊年限應考慮的因素都是根據大致使用年限估計的,這個是沒有一個統一標準的,設計使用年限或設計基準期;預計實現服務潛力或提供經濟利益的期限;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法律或者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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