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分紅免稅嗎
所謂"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委托人)與名義出資人(受托人)雙方約定,以名義出資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辦理投資入股手續并在股權持有期間代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處理方式.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股東有時雖然實際出資,但基于風險規避、商業動機等種種因素考量,其故意對外隱瞞其公司股東身份,而將公司股權委托他人出面代為持有.從法律角度分析,"股權代持"實質上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但由于股權的取得與轉讓需要依法辦理相關的過戶登記手續,加之股權的工商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股權代持"較之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在法律規制與稅務處理上均表現出一定程度的特殊性與復雜性.
對于"股權代持"的稅務處理,現行的主要政策處理依據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9號)(以下簡稱"39號公告"),其中規定,"對于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完成納稅義務后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不過該文件僅提及"限售股"代持情形下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而對于增值稅等稅種是否也可以同樣參照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對此則一直未予明確,目前僅有少數地方作了規定.例如在金融業實施"營改增"之前,《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福建新大陸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等企業轉讓限售股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閩地稅函[2013]138號)中規定,"新大陸集團與新大陸生物減持登記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屬于企業買賣金融商品行為,應按轉讓金融商品征收營業稅",即由名義上的股權持有人繳納營業稅.

在"股權代持"的情形下如何認定股權交易的納稅主體:
對股權代持人征稅
目前大多數地方通常都是將形式上的股權持有人(受托人)而非事實的股權持有人(委托人)認定為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人.此種做法可以《寧波市地方稅務局企業所得稅熱點政策問答》(2014年第一期)為代表.其中規定,"納稅人采用法律許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發生轉讓的,仍應按納稅人名義上采用的具體方式所對應的納稅義務進行納稅,股份依法登記的形式所有人為納稅人,稅務部門應依法征稅,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處理方式的好處在于,股權登記具有對外公示的法律公信力,據此稅務機關在征稅時可以避免面臨對股權實際權利主體進行法律界定的執法困難.另外,此舉還能夠與稅法上的其他規定相互銜接(例如股權轉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正如有觀點認為,如果以委托人作為課稅主體,從稅收征管的角度來說會涉及很多實質認定的程序,并且會摻雜很多人為判斷的因素在里面,從而會大大提高稅收征管的難度,也容易引起稅企間的法律糾紛.因此,稅法上將受托人認定為應稅交易納稅義務人的做法較為合理.
其不利之處在于,容易產生稅務機關多征稅款以及企業借此逃避稅款等諸多弊端.例如在個人委托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下,如果將企業認定為股票的轉讓主體,按照現行稅法規定,則該行為應當按照"轉讓金融商品"項目繳納增值稅;而對于自然人從事的股票轉讓而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的規定,此類行為則不需要申報納稅,如此便會使得真實的股權所有人將喪失享受免稅優惠待遇的機會.反過來說,企業也可以故意將其名下的股權委托給能夠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其他民事主體代為持有,以此達到利用合法形式進行避稅的目的.例如國內自然人可委托外籍個人持有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由于外籍個人取得的股息可以免稅,該外籍個人可以將所得股息再轉至國內自然人名下,考慮到目前對于個人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尚缺乏有力的稅收監管措施,因此存在漏征稅款的可能性.
2、對實際權利人征稅
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對名義持有人征稅,那么在名義持有人將其從公司所分取的稅后利潤再轉交給實際持有人時,由于雙方之間并不構成"權益性投資"關系,因此股權實際持有人所取得的分配所得將無法享受所得稅的免稅待遇,由此造成對同一所得的雙重征稅局面,如此結果顯然不甚合理.另外,按照稅法中的"實質課稅"原則,鑒于該利益由實際持有人最終擁有,因此也理應將實際持有人認定為納稅義務人.
例如對于以他人名義對外從事交易活動的經濟行為,稅務處理上已經作出政策明確的如"承包"、"租賃"、"掛靠"等經營模式.對于此類實際經營主體與形式登記主體不一致的情形,稅法一般根據其對外經營的主體名義及法律責任的實際負擔等相關約定進行界定,較好地兼顧了征管效率優先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的矛盾.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此外,將股權的"實際持有人"認定為納稅義務人,此種做法也與民商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處理原則相契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中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自然人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2014年第18號)的官方解讀中認為,隱名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而反對意見則認為,雖然以上觀點在課稅原理上并無不妥,但如果將之應用到實際征管活動中,則會面臨執法的困難與障礙.例如怎樣認定股權的"實際持有人"?是否"名義持有人"僅需要向稅務機關披露與提供相關的"股權代持"協議即可?此協議的真實性是否還應得到公司以及其他的書面確認?對于該股權實際權利主體的真實身份應當如何進行審查?
鑒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涉及民事法律的具體適用,而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能否依據其對民法的自身理解,從而直接認定民事主體的實際股東身份,目前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礙.雖然股東資格登記并非股東資格的法定構成要件,但其具有對外的對抗效力,在協議雙方就股權歸屬存在法律爭議的情形下,還會將稅務機關拖入民事爭端的裁決困境中,此舉殊為不妥.例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80號)中的規定,企業在辦理轉增股本分期繳稅手續時,其提交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原件,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形式審核后退還企業,復印件及其他有關資料稅務機關留存",這一點也表明了稅務機關在審核公司內部法律文件時,一般應當采取"形式審查"的原則.
如果結合現行的稅收政策規定,則可以看出在前述資本市場中"股權代持"的四類解決途徑中,最有可能得到稅務機關認可的是第四種處理模式,而其他模式均會面臨較大的稅務風險.其中所發生的受托人未來將股權轉移至委托人名下的行為,很容易被稅務機關定性為實質的股權交易.
但對于資本市場中因股權獎勵、上市前改制等客觀原因形成的"股權代持"情形,如果委托雙方已經對外公告了受托持股的事實,例如在上市公司通過公告形式發布委托人身份信息的,并且公司與受托股東業已實際認可委托人身份的情形下,此時在稅務處理上是否應當給予區別對待?
筆者認為,由于股東資格的取得并非以股權登記為必要生效要件,此時鑒于委托人的實際投資人身份信息已經對外公開,況且雙方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中已經約定了投資收益的實際享有主體,并且此類代持情形也并非以避稅為主要目的,因此按照"實質課稅"的原則,應當以委托人作為納稅主體,對其從受托人手中取得的收益按照"股息所得"項目征稅.
實務中,在確認"股權代持"行為的委托人身份時,可以通過考察股權出資的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并結合代持股協議中各方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義務、具體民事責任分配等方面進行綜合的把握判斷.例如在上述"沃華醫藥"(002107)案例中,受托方在出資時,由委托方將資金直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作為被投資方的醫藥集團,如此操作路徑便可以較為清晰地顯現委托方的實際出資人身份.
股權代持分紅免稅嗎上文介紹了這個是不免稅的,這個和股東分紅的稅務處理是一樣的,只是這個有代持人按照股息收入征稅,對于股權代持的納稅主體上文也進行了簡單的分析,還有疑問的,可以點擊窗口咨詢在線老師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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