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購買理財產品發生損失誰承擔
如果是銀行保本型理財產品,發生了虧損后,銀行和投資者都有損失,銀行會給你賠償投資本金,而投資者損失了應獲得的利息.
如果投資者購買的不是銀行保本類型理財產品,發生虧損后,銀行會給你解釋虧損原因,但是不會給你賠償,損失由投資者承擔.
另外,銀行的理財產品也分為高風險和低風險等類型,如果投資者買的是低風險產品,再加上銀行有專業投資團隊,發生虧損的可能性很小.
個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發生損失時承擔者是誰
個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發生損失時承擔者就是購買人自己,任何理財產品都是有風險的,在購買銀行理財時也會有相應的風險提醒,并且理財合同中也會有相應的風險承擔條款,因此只要是你自己主動購買的理財,就需要承擔風險.
銀行理財產品都存在一定風險,一般由低到高分為R1-R5五檔,達到R3級以上就不能確保本金及收益了.所以購買理財產品前,銀行需要為投資者做一份風險評估測試,以此判斷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投資者應購買對應等級的或該等級以下的理財產品.在這種情況下購買理財產品出現的虧損,由投資者自負,銀行不擔責.
但如果銀行存在銷售誤導、故意隱瞞產品風險、未經授權銷售產品等違規行為,則需要承擔相應的違規銷售責任,賠償投資者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案情簡介】
為了財富保值增值,購買銀行代售的理財產品,不曾想虧了十余萬元,胡先生為此將銀行訴至法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案件,認定銀行在代售理財產品過程中,未遵守適當推介義務,存在侵權過錯,判決銀行賠償胡先生全部本金損失18萬余元.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銀行認購了銀行代為銷售的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在交付100萬元認購款時,胡先生在基金交易憑條上簽字確認,簽名下方記載:"本人充分知曉投資開放式基金的風險,自愿辦理銀行代理的基金業務,自擔投資風險",并在該交易憑條背面的《風險提示函》下方簽字.
之后,因該基金產品發生虧損,胡先生遂以銀行為被告、基金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銀行賠償其虧損18萬余元及投資期間的利息.
庭審中,銀行確認在銷售系爭理財產品時,未對胡先生進行風險評估.但在發生系爭理財產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銀行作過風險評估,評估結果為:胡先生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及適合購買的產品為穩健型.
【分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作為理財產品代銷機構,已盡到了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胡先生簽署合同即應視為其已對合同文本的內容進行閱讀并知曉,其作為具有多次投資理財產品經驗的投資者,應當能夠預判系爭理財產品的風險程度,由此產生的投資損失應自行承擔.一審判決駁回全部訴請.
胡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規定,銀行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負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等推介合適產品的義務.胡先生雖簽字確認知曉相關風險,但并不能據此免除銀行在締約前的評估和適當推介義務.胡先生屬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差,但銀行卻違反"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的原則,將風險相對較高的產品銷售給了胡先生,故對胡先生的損失負有主要過錯.
該案中,胡先生對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亦應有相應的認識,但其未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而是選擇購買系爭理財產品,對相應損失的發生亦具有相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相應規定,銀行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相應減低.
故胡先生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的訴請可予支持,賠償其利息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二審改判銀行賠償胡先生的全部本金損失18萬余元,駁回其余訴請.(潘靜波)
【法律解讀】
客戶虧損 銀行存在過錯
二審主審法官金成認為,該案中,銀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爭理財產品前未對胡先生進行評估,已有過錯;而依據此前銀行的評估結果,胡先生屬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弱,一般僅希望在保證本金安全的基礎上能有增值收入,系爭理財產品為非保本型理財產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性,顯然并不適宜胡先生,但銀行仍主動向胡先生推介,可認定銀行未履行上述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的義務,具有相應過錯.
金成法官同時指出,在一般商事行為中,確應遵循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但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存在專業性及信息量等客觀上的不對等,投資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主體,并不當然知曉何種理財產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資者往往可能選擇并不合適的理財產品.
為彌補此種不平等,應當對專業金融機構課以相應的義務,要求金融機構承擔為投資者初步挑選理財產品的責任,以避免投資者因其專業性上的欠缺導致不必要的損失,亦可防止金融機構為追求自身利益,將不適格的投資者不當地引入資本市場,罔顧投資者權益而從中牟利.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
第二十三條 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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