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能逾期行使撤銷權嗎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合同法》對撤銷權的行使作了明確的期限規定。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使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所以,如果稅務機關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在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將無法提請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與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相比較有什么區別?
答:
考察兩種撤銷權的區別時,最自然的方法是考察其法律基礎。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是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可撤銷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首先,兩種撤銷權的權利人不同。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的權利人是享有撤銷請求權的當事人,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雙方都有權撤銷,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損害方有權撤銷;而就被撤銷的民事行為而言,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其次,兩種撤銷權的對象是不同的。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所保護的是民事行為當事人正常地締結契約、締結正常的契約的權利,歸根到底,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達與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權利。一般也稱為合同撤銷權。而撤銷權所保護的對象直接指向債權人的債權效力,或者說債權實現的可能。所以也可稱為債權人撤銷權。簡言之,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撤銷請求人的基本民事權利,而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
再者,兩種撤銷權的實現途徑不同。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的實現途徑是,請求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合同法》解釋一第23-26條規定了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最后,行使條件不同。撤銷權行使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處分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其財產的行為,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行使條件重大誤解、顯示公平和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損害對方利益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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