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業戶在異地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應在何處申報納稅?
答: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證明而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國稅發[1995]087號通知,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需要向購貨方開具專用發票的,回原地補開。

固定業戶如何確定增值稅納稅地點?
答: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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