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采的原礦資源稅如何確定納稅時間?
根據《關于實施稀土、鎢、鉬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的通知》財稅[2015]52號第六條規定: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在銷售環節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的,在原礦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加工為精礦后按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自采原礦加工為精礦自用或者進行投資、分配、抵債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視同銷售精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對外銷售的,在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連續生產非精礦產品的,視同銷售原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資源稅的征稅對象和計稅依據是什么?
征稅對象:在我國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其它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鹽七類。
《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暫緩征收資源稅,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計稅依據: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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