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施工企業的混合銷售交哪些稅?
答:《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
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其中包括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根據上述規定,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如企業銷售自產電梯并負責安裝及保養、維修,屬于混合銷售行為。而對提供建筑業勞務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進行制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工程作業,不屬于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
因此,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其計稅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無論是自產或外購的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但不包括符合條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和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

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有什么區別?
1、混合銷售:按照現行的 財稅〔2016〕36號 第四十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2、兼營行為:納稅人從事不同業務取得的收入之間沒有從屬關系,屬于兼營行為。
3、混合銷售的本質是一項納稅行為;而兼營行為的本質是多項應稅行為。
4、混合銷售稅務處理原則是按企業的主營項目的性質劃分增值稅稅目;而兼營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應稅行為的銷售額,從而計算相應的增值稅應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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