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是委托貸款營業稅法定扣繳義務人嗎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沒有明確規定金融機構為委托貸款營業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金融機構是否能不再代扣代繳委托貸款的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委托貸款業務代扣代繳營業稅問題的函》(國稅函〔1997〕74號)廢止了,以后如何執行?
答:國稅函〔1997〕74號文件規定,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對于扣繳稅款義務的發生時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45號)第四條規定,營業稅扣繳稅款的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代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據此,金融機構發放委托貸款代扣代繳營業稅的時間,為代委托方收到貸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貸資金代委托方墊繳稅款的問題,應由受托方與委托方進行協商解決。
但是,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金融機構為委托貸款營業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國稅發〔2009〕29號文件也對上述文件進行了廢止處理。因此,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依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規定來執行,即金融機構已不再是委托貸款營業稅的法定代扣代繳義務人。

現行委托貸款賬務如何處理呢?
一、單獨設置【委托收款】科目,并設置”本金“,“利息”,“減值準備”明細科目
參考準則: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會計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10》并未單獨說明公司委托貸款的賬務處理,但《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中規定,企業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出的款項,可將“1303 貸款”科目改為“1303 委托貸款”科目。
二、相關報表處理:
企業的委托貸款應設置科目單獨進行核算,而非轉入“持有至到期投資”科目。委托貸款所產生的利息收入也不能計入投資收益,一般情況下應計入其他業務收入。鑒于委托貸款對于多數一般非金融企業而言并非主營業務,因此委托貸款的利息收入在利潤表上應作為“其他業務收入”列報;相應地,按稅法規定計繳的營業稅及附加在利潤表上列報于“營業稅金及附加”項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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