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銷售行為計稅依據
混合銷售相關法規主要包括《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財稅[2016]36號文第四十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一條、第四條(已廢止),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文第六條。
營改增以后,財稅〔2016〕36號文件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確定混合銷售行為計稅依據,需關注以下要點:
(一)該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行為,這是與兼營行為相區別的標志。
(二)按企業經營的主業確定。若企業在賬務上已經分開核算,以企業核算為準。
(三)企業不能分別核算的,按如下原則: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混合銷售的特殊政策
1、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2、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其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3、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4、納稅人對安裝運行后的電梯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混合銷售行為計稅依據,總結來看就是:若企業在賬務上已經分開核算,以企業核算為準。企業不能分別核算的: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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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