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手續費收入的一次性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產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
由此可見,融資租賃直租業務在企業所得稅處理方面,承租方按照分期付款購買固定資產處理,并視為自有固定資產通過折舊方式分期扣除。與之相對應,出租方應按照分期收款銷售有形動產或不動產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融資租賃業務本身就涉及租賃資產的轉讓及租賃期間的咨詢服務,即便是租賃公司不另行收取租賃服務費,其租金收入已包含租賃服務費。換句話說,租賃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屬于租金收入的一部分,也正因為如此,該租賃服務費才作為有形動產的租金收入適用17%的增值稅稅率,而不是按照咨詢服務適用稅率6%。
綜上,融資租賃公司應按分期收款銷售貨物,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確認收入。租賃服務費屬于貨款的一部分,應于合同約定的應收服務費的當天確認計稅收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配比性原則,融資租賃公司分期確認收入的同時,也應分期扣除租出資產的成本。
納稅年度應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本期應收租金+本期應收租賃服務費)-租出資產的計稅基礎×(本期應收租金+本期應收租賃服務費)/合同確定的應收租金及租賃服務費總額
租賃期滿,出租人收到的租賃資產購買價款在實際收到時確認計稅收入。

融資租賃手續費收入分期確認
第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我司在租賃起始日全額開具了發票,但是在租賃期開始后我司需根據合同約定在整個租賃期內定期開展租后檢查等工作,并提供相關服務,因此,應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在會計與企業所得稅上分期確認收入;
第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一條關于租金收入確認問題,“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第三,對于租賃服務費收入,我司作為有形動產租賃收入按17%的稅率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并非作為手續費收入按6%的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四,根據合同約定,如租賃項目發生提前還款、提前終止等情況,公司收取的租賃服務費將不予退還,但對于類似案例,法院曾判決出租方按照資金占用天數退還部分租賃服務費。
第五,實務中,承租方取得租賃服務費發票,如果金額較大,通常情況下,會在租賃期間分期計入“財務費用”并于稅前列支;如果金額較小,則會選擇一次性計入“財務費用”并于稅前列支。
從上述觀點來說,分期確認是不對的,剩余30%的咨詢服務費也應于合同約定的應收價款的日期確認計稅收入的。并且國家稅務法律法規是不合適企業在發生債權糾紛時使用的,所以同學在核算融資租賃手續費收入的一次性確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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