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供貨方取得的賠款是否繳納增值稅
只有銷貨方或提供勞務方收取賠償款,才會構成價外費用。因此,
公司從銷貨的供應方取得的賠償款應依據購銷合同之中約定進行f理,沖減購貨 成本(如果供應商開具紅票給公司)或者計入營業外收入(用于|同約定的違約 金賠償金并開具收據時)。
收取賠償款不屬于生產經營業務往來,不需要開具發票,支付賠款的一方可 以憑簽訂的賠償協議、支付證明、稅務機關監制的收據等入賬。收取賠償款不屬于流轉稅的征稅范圍,但根據現行稅法規定,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計稅銷 售額或營業額為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因此,收取的賠償款只有構 成價外費用,才需要并入銷售額或營業額繳納流轉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拓展資料: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可見,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的前提是銷售貨物。依照稅收法定原則,征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對稅法條文的釋義應嚴格遵守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執法者無權對稅法條文做擴大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6條的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分析可知,本條規定僅是對計算應納稅額時,銷售額的計算范圍的規定。其適用以納稅義務的存在為基礎。不能簡單地認為在買賣關系中,銷售方向購買方收取款項就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另一方面,在已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的條件下,納稅義務人也不應對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款項一律計算繳納增值稅。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應當計算繳納增值稅的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價外費用的范圍作出了細化,界定了應當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范圍,稅務稽查局的認定方式一來錯誤地理解了《增值稅暫行條例》第6條的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二來不適當地擴大了“銷售額”的范圍。
那么是否所有的違約金都是可以不繳納稅收的呢?主要還是看“價格”來定,增值稅的價外費用屬于整個經濟業務中購銷環節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依附于購銷業務的完成而存在的。如果賠償款是獨立存在的,則可以不需要進行繳納稅收。好了,這個問題小編老師就講述到這里啦,如果還有問題啦,可以在線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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