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權使用費無形資產攤銷時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根據下列情形適時調整,未適時調整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無形資產價值發生根本性變化;
(二)按照營業常規,非關聯方之間的可比交易應當存在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機制;
(三)無形資產使用過程中,企業及其關聯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或者使用的資產發生變化;
(四)企業及其關聯方對無形資產進行后續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做出貢獻而未得到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與無形資產為企業或者其關聯方帶來的經濟利益相匹配。與經濟利益不匹配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未帶來經濟利益,且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三條 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僅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根據企業所得稅型關規定,一般情況下無形資產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什么是特許權使用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七)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特許權使用費指使用其它經濟單位所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版權或類似的專有權利的付款。它是作為財產收入的一種支付,而不屬于商品經營的支付。因使用其他單位的專有資產所發生的費用支付,只能由使用這項資產所取得的財產收入來彌補。但對于有關專利品的制造、專利方法或商標的使用中所發生的費用支出,包括了技術的或管理的服務,因此,應作為產品的生產費用來進行登 記。使用專有權是受到限制的,企業要在專有權人允許的范圍內來使用這些經濟權利,超過范圍和期限,使用者都要受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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