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車位能否分攤土地成本
1、根據公共配套設施的處理方法推導
目前稅總在房地產企業所得稅的文件中對地下車位是否應分攤土地成本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可以根據公共配套設施成本處理原則進行推導。
國稅發(2009)31號文第33條規定: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
第17條規定: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可見,企業所得稅方面對公共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是有兩種處理方法的:非營利性配套設施按公共配套設施費處理,應先歸集然后分攤入獨立成本對象,而營利性配套設施按開發產品單獨歸集,不再向其他成本對象分攤。因此能夠單獨辦理產權證單獨出售的地下車位應該作為開發產品處理比較合適,成本應該是完整的,應分攤土地成本。
2、根據成本對象確定原則推導
國稅發(2009)31號文第26條規定了六種成本對象確定原則,第一條即可否銷售原則,開發產品能夠對外經營銷售的,應作為獨立的計稅成本對象進行成本核算;不能對外經營銷售的,可先作為過渡性成本對象進行歸集,然后再將其相關成本攤入能夠對外經營銷售的成本對象。
能夠單獨辦理產權證單獨出售的地下車位應該作為一項獨立的成本對象,開發成本應該完整,應該分攤土地成本。
基于以上兩點認識,稅審機構要求公司對地下車位進行土地成本的調整是正確的。

無產權地下車位是否分攤土地成本
房屋權屬沒發生轉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稅,相應成本費用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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