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股權投資轉換的稅務處理
(一)相關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16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第56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第83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三)》的通知(財會[2003]29號)第八個問題中規定,稅法規定不確認任何由于長期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與按持股比例計算的占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不同而產生的股權投資差額。按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成本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之間的差額,也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對于被投資企業資本公積的增減變動,會處理與稅收規定不存在差異。對于企業在處置長期股權投資時,按稅法規定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與按會計制度及相關準則確定的處置時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的差異,應按本問題解答中有關處置長期股權投資有關的納稅調整規定執行。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中規定,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
(二)稅務處理分析
根據上述文件的規定,因處置投資轉變影響力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時,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權轉讓收益應計入應稅所得,交納企業所得稅;其他環節因長期股權投資核算方法的改變,而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價值的調整以及調整對應的損益類的會計科目,不改變計稅基礎,也不確認為應稅所得。財務人員應熟練掌握長期股權投資成本法改為權益法過程中不同的會計和稅務處理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做好納稅調整工作,準確計算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切實做到“依法納稅”和“準確納稅”
補充資料:
長期股權投資是指通過投資取得被投資單位的股份。企業對其他單位的股權投資,通常視為長期持有,以及通過股權投資達到控制被投資單位,或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或為了與被投資單位建立密切關系,以分散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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