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票真業務”被罰,企業訴訟是怎么敗訴的

2017-07-20 10:38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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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講述“真票真業務”被罰,企業訴訟緣何敗訴,詳情如下。

某企業收取一張發票并入賬,經核實發票為真票,但涉案發票來源非法、屬違規轉讓,且該企業未能提供可證明業務真實性的其他相關資料,當地稅務機關稽查局對其處以追繳企業所得稅及罰款的決定。該企業不服稽查處理結果,先后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均未獲支持。本案是由一張發票引發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案情并不復雜,卻具有很強的代表性,對稅務機關依法治稅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廣州地稅某稽查局(以下簡稱被告)對A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開展納稅檢查
,發現原告2008年12月收取了外地某建材貿易部(以下代稱B公司)開具的一張發票并入賬,發票明細為購買建筑模板,金額99.3萬元。

原告稱業務真實,并提交了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購料進貨單、模板工程匯總表、單位工程施工日志和支付貨款的支票等資料。被告深入檢查后發現,原告存在一系列有違正常商業交易常理的情況:沒有購貨合同,支票直接背書轉讓到其他5家企業,貨款沒有直接進入B公司賬戶,提供的送貨單只有經手人簽名而沒有送貨單位蓋章等。被告隨后向B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發出協查函,對方復函確認涉案發票是真票,表示是由其發售給B公司,但是B公司將發票聯非法出售給他人,發票存根聯(銷售空調,金額1115元)與發票聯不一致;B公司所在地國稅局已于2007年7月向公安部門移送該案。復函同時明確,B公司已于2008年8月被認定為非正常戶,2009年9月被注銷稅務登記。隨后,被告發出《責令限期提供資料通知書》,要求原告在限期內提供購貨合同及其他合法、有效憑證,以證明該業務的真實性。在限期內,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被告決定追繳原告企業所得稅24.8萬元并加收滯納金,對原告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入賬的行為處以8000元罰款。原告不服,先向廣州市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后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未獲支持。

雙方爭議

在本案中,一些關鍵問題原告和被告存在爭議。

其一,成本是否真實。原告認為,購買建材沒有簽訂購貨合同,是由于此類材料都是現場交易,已經有發票、支票、進貨單、施工日志及月份進度表等憑證相互印證,且日期與數額一致,成本真實,理應作稅前扣除處理。被告認為,鑒于原告未簽訂購貨合同;送貨單僅有經辦人簽署姓氏,沒有具體姓名,沒有加蓋單位公章;未能提供建筑模板的驗收入庫記錄;涉案發票來源非法,交易對象并非B公司等情況,原告99.3萬元購料支出業務的真實性存在疑點,但未認定原告購料業務虛假,否則應按偷稅處理。

法院認為,原告經責令限期提供資料仍無法提供購貨合同,且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施工日志、記賬憑證和送貨單等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證實購買99.3萬元建筑材料的事實,原告的主張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票據是否合法。原告認為,2008年8月開票方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只是稅務機關內部認定,不產生對外公示效力,其2009年9月才被注銷稅務登記,原告2008年12月取得發票為合法取得。原告先后兩次向國稅局查驗發票真假,均被告知為真票。原告獲得的發票是真票,記載的交易事項、數額真實,開票方存在問題不影響原告支出項目的真實、合法。被告則認為,B公司所在地國稅局復函確認了涉案發票屬違規轉讓。違規轉讓的發票不能作為扣除的合法憑證。法院認為,被告的觀點合理合法,據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

其三,單張發票涉及的成本是否應該單獨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原告認為,即使沒有任何憑據,建筑工程必然需要購買建筑材料,稅務機關應依職權核定成本,而不應對涉案發票所記載的99.3萬元建材款全部不予稅前扣除。被告認為,原告的情況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不能對單張發票涉及的成本單獨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此,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核定建材支出成本稅前扣除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

通過本案,至少給我們三點啟示。

第一,處理企業所得稅應審查成本費用的真實性。在本案中,兩級法院都沒有把發票的合法性問題作為審查被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主要方向,除了審查發票的合法性,還審查了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最后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購買了99.3萬元建筑材料。

第二,要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調查程序中已給予原告進一步提交有利證據的機會,切實保障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權,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證據。因此,在原告與被告就發票合法性問題以及業務真實性問題發生了巨大爭議時,法院沒有支持原告關于發票合法、業務真實的說法。

第三,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處理應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在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為充分考量了證據和現實環境,具有合法性、適當性。一方面,被告并沒有直接認定原告的購料業務虛假,因而沒有定性原告偷稅并作出相應處罰,已考慮了原告確需建材,且財務人員兩次到國稅局查驗發票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告對違規收取發票負有重大責任,且交易對象事實上不是B公司,原告也無法證實相關支出的真實性,故依法不得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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