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在實務中的區別有哪些?
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是民商事糾紛訴訟過程中及法律文書的制作過程中經常用的術語,由于對它們各自定義的理解和掌握不夠準確,在實踐過程中經常出現混用、錯用情況。
1、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違反合同(或違反約定)后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罰則及其他方式。可見,違約金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違約責任一種合同責任。《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2、滯納金是指稅務機關對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的單位或個人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額。這是滯納金這一概念的原始出處。后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征收規費的過程中,因義務人遲延交納規費,而需額外交納的金錢,它是被視為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它涉及的雙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征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3、利息是有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價,因此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僅應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利息,而且應在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屬利息損失。《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應負違約責任。

合同中的違約金和滯納金是一個意思嗎?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滯納金主要是不及時支付貨款時有滯納金,也是違約金的一種。違約金和滯納金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但是太高法院可以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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