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設備是否需要代扣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7年第63號)第三條第三款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于來源地的判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業所在地確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或者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個人的住所地確定
(六)其他所得,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從國外進口設備,按照條例第七條對于銷售貨物所得,應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所得來源,我們認為該銷售交易活動發生地在境外,只是境內支付設備款,不屬于稅法第三條所說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境內的所得”,所以不負有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所稱到期應支付的款項,是指支付人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當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應付款項。
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因此,企業須按合同規定,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不管款項是否已經支付,來判斷扣繳義務的發生時間,及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進口設備是否需要代扣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規定,對于銷售貨物所得,應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所得來源,從國外進口設備,交易活動發生地在境外,只是境內支付設備款,不屬于來源于境內所得,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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