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要報企業所得稅嗎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及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體系下的視同銷售主要是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非銷售行為推定為銷售行為,例如,將貨物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
視同銷售交易背后的經濟實質
學法律的人會發現,從民商法的角度,捐贈、償債、利潤分配,顯然與銷售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但為何稅法不遵循其法律形式而將其視同銷售?
其真實原因在于,根據經濟實質,這類交易嚴格上都可以拆分成兩個交易。首先是銷售行為。其次,將銷售取得的對價用于捐贈、償債、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例如,將企業的貨物用于捐贈的情況,在經濟實質上,等同于企業將貨物銷售后將銷售收入用于捐贈。由于會計上用實物捐贈是不確認收入但結轉成本費用的,因此能夠稅前列支進而實際上減少了企業的應納稅額。但如果用現金捐贈,則不符合條件是無法稅前扣除的。因此,在沒有視同銷售規則的情況下,納稅人會更傾向于用實物捐贈,以得到更有利的稅務處理,這顯然不符合稅收中性原則。
基于稅收中性原則,稅法上通過視同銷售的擬制性規定強制確認資產所隱含的增值的實現,使得具有相同經濟實質的兩種行為適用同樣的稅務處理,以避免對經濟行為的扭曲。
然而,實踐中,有些企業和稅務機關對視同銷售采取了與正常銷售相同的所得稅處理,即確認視同銷售的收入(盡管多數情況下會計上并不認可)和成本,并就差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處理方式實際上忽略了分解交易的第二步,而由于其與第一步銷售本身的稅務處理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影響整個視同銷售下企業的所得稅負,進一步扭曲了企業的交易行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及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體系下的視同銷售主要是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非銷售行為推定為銷售行為,例如,將貨物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
學法律的人會發現,從民商法的角度,捐贈、償債、利潤分配,顯然與銷售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但為何稅法不遵循其法律形式而將其視同銷售?
其真實原因在于,根據經濟實質,這類交易嚴格上都可以拆分成兩個交易。首先是銷售行為。其次,將銷售取得的對價用于捐贈、償債、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例如,將企業的貨物用于捐贈的情況,在經濟實質上,等同于企業將貨物銷售后將銷售收入用于捐贈。由于會計上用實物捐贈是不確認收入但結轉成本費用的,因此能夠稅前列支進而實際上減少了企業的應納稅額。但如果用現金捐贈,則不符合條件是無法稅前扣除的。因此,在沒有視同銷售規則的情況下,納稅人會更傾向于用實物捐贈,以得到更有利的稅務處理,這顯然不符合稅收中性原則。
基于稅收中性原則,稅法上通過視同銷售的擬制性規定強制確認資產所隱含的增值的實現,使得具有相同經濟實質的兩種行為適用同樣的稅務處理,以避免對經濟行為的扭曲。
然而,實踐中,有些企業和稅務機關對視同銷售采取了與正常銷售相同的所得稅處理,即確認視同銷售的收入(盡管多數情況下會計上并不認可)和成本,并就差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處理方式實際上忽略了分解交易的第二步,而由于其與第一步銷售本身的稅務處理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影響整個視同銷售下企業的所得稅負,進一步扭曲了企業的交易行為。
正常銷售 vs 視同銷售
通過對比可知,正常銷售和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完全不同,而對于視同銷售而言,其本身也存在稅會差異。

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
根據會計準則,除了有商業交易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及員工薪酬,其余情況下,由于沒有現金流入,視同銷售在會計上并不會確認收入,但會結轉成本。
舉例而言,某化妝品公司將自產的某化妝品隨機贈送給消費者,用于廣告宣傳與營銷,該化妝品的生產成本為80,市場價格為100。對此的會計處理如下:
借:銷售費用 80
貸:產成品 80
視同銷售的稅法會計處理
財會字(1997)26號(“26號文”,已廢止)曾根據所得稅法的要求對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做出規定。根據26號文,上例的會計處理如下:
“企業應將產品的成本按用途轉入相應的科目”
借:銷售費用 80
貸:產成品 80
注:與會計處理相同
“企業應按稅收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按用途記入相應的科目”
借:銷售費用 5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5((100-80)*25%=5)
其實,會計本身并不認可上述處理,這一分錄只是按照稅法規定所做的稅務會計處理,否則將應交所得稅對應稅前費用本身就不符合稅法及會計處理的原則,也無法在匯算清繳時準確計算企業的應交稅金。
通過與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的對比,可以看出26號文想解決的問題就是,在應當交稅情況下,如果發生了真實的所得稅支出,對發生的所得稅現金流出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結論就是將其作為相應交易的會計成本或費用。
但26號文仍然沒有解決現金流的問題。根據上述處理,企業的費用除了贈品的成本外還增加了所得稅,而實際上這部分所得稅并無對應的現金流入收益,反而增加了企業的現金流支出。因此,從法律實質和現金流的角度上述處理并不正確。在上面的例子中,根據稅法規則,從完整反映交易實質的角度而言,如果認為視同銷售產生了100的現金流入,考慮到分解交易的第二步,實質上企業也將視同銷售產生的全部現金流入(即100)用于了相應的市場推廣活動。換言之,即使視同銷售下確認了收入,相應的收入也應全部轉入對應的費用科目。從這個角度而言,在上述費用能夠完全稅前列支的情況下,實際上并不產生所得稅。
然而,由于沒有遵循這一邏輯,26號其實誤導了很多稅務機關和企業,并且雖然已被廢止,但在實踐中至今仍被稅務機關用作對視同銷售直接要求單獨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一個重要依據。
從完整反映交易實質的角度而言,正確的所得稅會計處理應如下所示:
結轉產品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80
貸:產成品 80
確認視同銷售收入
借:應收賬款 100
貸:視同銷售收入 100
按用途確認費用
借:銷售費用 100
貸:應收賬款 100
上述處理方法的弊端在于虛增了企業的銷售收入和成本(即在沒有經濟利益的實際流入的情況下確認收入成本),而好處在于從產品增值角度保持了和所得稅計算的一致性。
而且,在費用列支存在扣除限額時,如廣宣費,由于計算其扣除限額是包括視同銷售價格的,所以上述處理在計算扣除限額時會更為準確,對于福利費支出也是如此。
更重要的是,上述處理決定準確地反映了交易的經濟實質。根據稅收中性原則,相同的經濟行為應當有相同的稅務處理。如果企業將自己的產品贈送給廣告商作為廣告費的一部分,則計入廣告費并計算列支限額的將是產品的銷售價格,這與廠商將產品銷售后,將相應銷售得到的款項用作廣告費一樣。因此上述處理在經濟上更為準確。
此外,在費用發生比較特殊的情況下,上述處理也能夠準確反映成本和費用,比如用于固定資產的情況,則相應的折舊計算和資產價值都更為合理(而實際上這種情況增值稅也是做是同銷售的價值結轉的)。
視同銷售要報企業所得稅嗎?會計學堂小編今天就不再啰嗦了,從稅法規定的原理出發,視同銷售不一定會產生額外的應納稅所得,也就不會產生額外的企業所得稅稅負。因此,建議企業在發生視同銷售時,分解交易,并根據稅法規則準確確認每步交易的稅務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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