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損失的申報及稅務處理怎么做
非正常損失涉及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兩個方面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方面:
1.《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明確,非正常損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等損失。
因此,發生非正常損失,如果該部分貨物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則要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明確:“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對于企業由于資產評估減值而發生流動資產損失,如果流動資產未丟失或損壞,只是由于市場發生變化,價格降低,價值量減少,則不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的非正常損失,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實務操作中,納稅人在遇到貨物損失時應區別對待,而不是全部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這種情況下,企業應保留相關證據,或由中介機構出具貨物損失鑒證,這樣才能確保非正常損失的真實性,稅務機關才能相信和認可。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關于貨物正常降價損失增值稅管理的函》(閩國稅函〔2005〕299號)明確“近據反映,你局對所轄鋼材經營企業因市場價格波動導致銷售價格低于購進價格視同非正常損失,要求企業作‘進項稅額轉出'的做法,與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不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的規定精神,對鋼材等應稅貨物(流動資產)未丟失或損壞,只是由于市場發生變化,價格降低,價值量減少,不屬于《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的‘非正常損失',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若干增值稅規范性文件引用法規規章條款依據的通知》(國稅發【2009】第010號)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二)企業所得稅方面:
1.《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損失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呆賬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也就是在企業所得稅處理中,不區分正常損失與非正常損失,只要是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損失均可在稅前扣除。
(三)非正常損失的申報時限
1.增值稅方面:企業在納稅申報時,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如果已經抵扣,應立即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2.企業所得稅方面:《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第八條規定,稅務機關受理企業當年的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為本年度終了后第45日。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審批的,經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請。
由于發生資產損失,在認定或者鑒定過程中,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企業應注意及時確認損失。

“非正常損失”與“正常損失”如何進行納稅處理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的情形。
企業不動產在建工程發生非正常損失,其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應于當期全部轉出;其待抵扣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不動產,發生非正常損失,或者改變用途,專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按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正常損失是指的是購進的貨物或應稅勞務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正常損耗,也就是合理損耗。
如果企業發生的損失屬于正常損耗,則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非正常損失的申報及稅務處理怎么做?當非正常損失申報后稅局同意了,會計就可以按照相關的規定入賬。對于非正常損失申報的范圍或是申報的要求不了解,又需要申報時可以通過會計學堂網進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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