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以設備和存貨資產投資為例的稅務處理
根據法律依據的規定,投資者以設備和存貨進行投資,應該按照視同銷售依法申報繳納增值稅和企業他所得稅。投資者以設備和存貨進行投資必須采取務必進行以下稅務處理:
(1)投資以設備和存貨進行投資必須要視同銷售,按照稅法的規定進行申報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2)投資者以設備和存貨進行投資,必須向被投資者開具銷售發票。如果以使用過的設備進行投資,則根據國稅發[2009]9號文件和國稅函[2009]90號文件的規定,向被投資方開具普通銷售發票;如果以自己生產的新設備和存貨進行投資,則向被投資企業開具專用發票,被投資企業可以進行抵扣進項稅額。
企業以生產的存貨或新設備投資應按照以下方法進行會計處理:
(1)投資企業的會計處理:
借:長期股權投資
貸:存貨/固定資產——設備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
(2)接受投資企業的會計處理:
借:存貨/固定資產——設備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
貸:實收資本
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解讀
2015年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2015年第33號公告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進一步強調以下問題:
一、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自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年度起不超過連續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投資協議生效后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于投資協議生效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三、符合財稅〔2014〕116號文件規定的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同時又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等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可由企業選擇其中一項政策執行,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以上是對企業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會計處理的整理,內容不是很全面,只是通過一個知識點來談的,沒有展開,如果有不明白的問題,可以直接在線向我們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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