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條件
一、一般收入的確認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1、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4、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特許權使用人應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5、接受捐贈收入,按照實際收到捐贈資產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二、特殊收入的確認時間
(一)企業的下列生產經營業務可以分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1、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2、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以及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
(二)采取產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業分得產品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收入額按照產品的公允價值確定。

稅法上納稅義務發生和會計上銷售收入確認的時間規定有哪些不同?
稅法在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時,為了保持其應有的確定性,不但不是“實質重于形式”,反而往往是“形式重于實質”,它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重“索取憑據”
我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是:“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款憑據的當天。”該條例中按銷售結算方式作出不同具體規定,其中,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在稅收征管實踐中,上述“索取憑據”一般被理解為開具銷售發票、已經購貨方簽收的提貨單等。從法律形式看,它們是銷售方向購貨方索取貨款的具有法定證明效力的憑據。
2.重“合同”
《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均規定: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 方式銷售貨物,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3.重“結算手續”
上述二暫行條例中均規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在實務中,如果發出貨物的時點先于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點,則以貨物發出時點為準確認納稅義務;反之,如果發出貨物的時點晚于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點,則按合同約定交貨時點確認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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