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國稅征管人員在對煙臺某市某礦山機械企業進行納稅評估時,發現該企業2015年固定資產科目年增長幅度較大。翻閱相關資料時發現,該企業2015年6月份賬面增加的固定資產為一處自建房屋,價值105萬元。該資產入賬時,沒有通過“在建工程”科目反映建設過程,而是直接憑借某房地產評估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記錄入賬,會計分錄為:
借:固定資產 自建房屋 1,050,000.00
貸:其他應付款 股東張某 1,050,000.00
企業會計人員按30年使用期限,每季度計提折舊8,750.00元,2015年共計提17,500.00元。
征管人員對此事進行了詢問,查知:
該房屋系該企業自行建造房屋,當初為了節省成本,雇傭當地沒有資質的施工公司建造了該房屋,通過股東張某支付工程款1,050,000.00元。2015年5月,為了真實反映公司資產,請資產評估公司評估了該資產并據此入賬。
企業財務人員在2015年匯算清繳時,該固定資產計提的折舊17,500.00元計入公司成本費用,做了稅前扣除。
摸清具體情況后,征管人員對該企業財務人員下達了評估處理意見:
1、該企業建造該房屋時,沒有按照規定取得相關的票據,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2010年第587號)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因此,稅務機關處以該企業2000元的罰款。
2、該企業建造該房屋時,沒有按照規定取得相關的票據,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根據以上規定,該企業未取得合格發票的固定資產,計提的折舊不得在所得稅稅前扣除,因此,該企業應對2015年的所得稅應納稅額進行調整,調增應稅利潤17,500.00元(該企業不屬于小型微利企業,沒有可彌補虧損,所得稅率25%),補繳企業所得稅4,375.00元并處以0.5倍的罰款,加收滯納金。
最后,稅務征管人員提醒該企業財務人員:未按規定取得正規發票的固定資產,企業雖然在會計核算時可以按照一定的計價方法計入固定資產科目并計提相應的折舊,但是,計提的折舊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該企業在2016年乃至以后年度的匯算清繳工作中,一定要注意該類資產所計提折舊的納稅調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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