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下,資管產品必須明確的涉稅條款有哪些?

2017-06-28 12:48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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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管產品是由托管機構擔任資產托管人,為資產委托人的利益,運用委托財產進行投資的一種標準化金融產品。

財稅〔2016〕140號文及財稅〔2017〕2號文的發布,將對整個資管協議的約定、資管產品的運行和資管產品的兌付收益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在開展資管業務時,應對資管協議中的內容進行相應的調整,重視其中的涉稅條款,適用現有政策降低稅負;同時,明晰投資者與資管產品管理人的稅負承擔情況,避免潛在的稅務風險和爭議。

一、明確基金類型

《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2016〕36號文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所取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免征增值稅。

由于公募基金在所得稅方面的優勢,過去銀行常通過公募基金來間接投資各類債券,以享受免稅優惠。營改增實行后,隨著資管產品均需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公募基金買賣價差不征增值稅的優勢相對有所體現,公募基金的避稅優勢進一步凸顯。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券商存續有效的大集合資管計劃如何繳納增值稅,是否參照公募基金適用,或者參照小集合資管產品進行繳納,需要出臺監管細則進一步規定。

二、明確收益性質

財稅〔2016〕140號文規定,“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因此,資管協議中應明確投資收益的性質,對于非保本的投資收益,不繳納增值稅。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和判斷“保本收益”,是依據合同條款約定、參考會計處理、實質重于形式亦或是綜合考量多種因素?實踐中,資管協議中帶有回購條款、最高額度補償等措施如何界定?這些都需要通過出臺監管細則明確規定。對于資管產品管理人而言,在監管細則未出臺前,可以通過資管協議明確收益性質,明晰納稅義務。

此外,運用資管產品資產進行投資時,應根據取得收益的性質,判斷其是否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并應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比如,因管理資管產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應按照“直接收費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發放貸款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如果屬于股權投資,收到的股息紅利則不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

三、約定資管產品持有期間

財稅〔2016〕140號文規定,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不征收增值稅。因此,可以在資管協議中約定資管產品的持有期間,尤其對于理財產品來說,更具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現行存續的很多資管產品分期發行,且存續期較長,對于“持有至到期”的理解不一。另外,很多資管產品沒有存續期,也就無法界定“持有至到期”。對于此種情形,除了就部分資管協議的條款進行調整外,還需積極關注相關稅收政策的更新。

四、規劃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

(1)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2)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3)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注:指視同銷售情形)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4)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同時,根據財稅〔2016〕36號文,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納稅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及納稅申報期限對納稅人非常重要,它是稅務機關進行稅收征管的起點,也是后續計算滯納金的基礎。因此,在簽訂資管協議時,應充分考慮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帶來的影響,合理規劃收益兌付等條款。

五、明確開票信息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140號文的解讀,因管理資管產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應按照“直接收費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發放貸款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適用稅率為6%。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一條,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在資管協議中增加增值稅發票信息條款,明確開票時間、票面信息及注意事項等內容。

六、明確最終稅負承擔者

財稅〔2016〕140號文的規定旨在解決征管環節中誰來繳納增值稅的問題,但沒有進一步明確增值稅稅負由哪一方承擔。對于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誰是納稅義務人,在財稅〔2016〕140號文出臺之前有兩種做法:一是將資管產品管理人作為增值稅納稅人;二是將購買持有人作為增值稅納稅人,資管產品管理人履行增值稅代扣代繳義務。財稅〔2016〕140號文明確資管產品管理人是納稅人的規定,有利于加強稅收征管,然而,這樣的制度安排,則可能導致稅收不公平,也可能引起投資者和資管產品管理人之間就增值稅稅負問題的矛盾。因此,資管產品管理人與投資者應就增值稅稅負承擔問題進行磋商談判,同時,需在資管協議中完善相關稅收條款或者簽署補充協議增加稅收承擔條款及表述。

財稅〔2016〕140號文旨在彌補增值稅漏洞,投資人投資資管產品跟投資人自己投資債券、放貸等一樣,均需穿透到底層資產,按照規定繳納增值稅(國債、央票、地方債等券種,以及同業存單、同業存款、回購等金融同業往來的持有利息收入,股票分紅等,免繳增值稅)。對于資管產品而言,將根據底層資產不同的投資性質,如貸款服務、金融商品轉讓等,由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繳納增值稅。實踐中,華稅建議,資管產品管理人可以根據產品設計、資管協議以及投資人與管理人的約定等對納稅情況、稅負承擔等進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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