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不能稅前扣除的滯納金僅限于稅收滯納金,企業支付的社保滯納金可以稅前扣除。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那么,因征收社會保險而產生的滯納金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呢?引發了很大爭議,我們就來看看稅法是如何界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
企業所得稅法采用正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項目,所以很多財稅界人士都認為,社保滯納金是非稅滯納金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但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六條 除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以外,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賄賂等非法支出;
(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交付的罰款、罰金、滯納金;
……”
因此,就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聲音。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10條第3項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不允許扣除的滯納金,稅法只列舉了稅收滯納金,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法無明文規定不征稅的原則,其他各類滯納金既然沒有列舉,則可以依法理解為允許在稅前列支。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已于2008年1月1日廢止,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作為國家稅務總局的發文卻并沒有被廢止或修改,既然沒有廢止和修改就說明還有執行效力,那么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滯納金是否在稅前扣除,應視情況而定。即:如果屬于行政性質的滯納金,依《辦法》規定不能在稅前列支。如果屬于經營性質的,如合同違約的滯納金、商業銀行的滯納金,則應和經營性罰款一樣處理,可以在稅前列支。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從《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保險費滯納金雖然名曰滯納金,但實質上屬于社保的執行罰。《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適用規定的具體解釋且現行有效。那么我們就必須要區分滯納金的性質。即:屬于行政性滯納金還是經濟性滯納金。征收社會保險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其違反社保條例而征收的滯納金應當屬于行政性滯納金。故:征收社保而產生的滯納金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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