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分回的股息所得稅如何繳納?
這個要分情況來看的;
比如:某企業2012年度境內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在全年已預繳稅款25萬元,來源于境外某國稅前所得100萬元,境外實納稅款20萬元,該企業當年匯算清繳應補(退)的稅款為(
)萬元.計算如下:
1、該企業匯總納稅應納稅額=(200+100)×25%=75(萬元),
2、境外已納稅款扣除限額=(200+100)×25%×100÷(200+100)=25(萬元),
3、境外實納稅額20萬元,按未超扣除限額25萬元,可全額扣除.
4、境內已預繳25萬元,該企業當年匯算清繳應納所得稅額=75-20-25=30(萬元)
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二十三條規定
某國(地區)所得稅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向境外企業支付股息要代扣所得稅嗎?
境內企業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十七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在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其取得來源于境內的所得應繳納所得稅,并且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而支付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該法還規定,企業履行代扣代繳股息所得稅義務并不僅限于實際支付時,對于有些企業雖然并未實際匯出股息,但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當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應付股息部分,即使未實際支付也應在實際計入費用時代扣代繳所得稅,而且在此處的支付不僅僅包括對外實際以外匯支付的方式,同時也包括權益的兌換支付。“支付”及“到期應支付時”的概念是目前被多數企業忽視的一點。
計稅依據和適用稅率
按《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得,應以其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并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對于協定稅率低于10%時則可按下述規定進行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規定,從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業從我國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將按照10%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但是,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澳門間的稅收安排,與國內稅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該文件明確,協定稅率高于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稅率的,可以按國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稅率執行。納稅人申請執行協定稅率時必須提交享受協定待遇申請表。企業在實際操作中還應注意需要符合表中所列條件,方可享受協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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