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講解:信托投資基金利息支出需謹慎扣除!

2017-06-21 10:29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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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產企業把對信托投資基金的分紅作為利息支出進行了處理,并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這樣做合理嗎?

稅務機關在對一家房地產企業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企業連續兩年存在著相同的一筆業務,這引起了檢查人員的關注。

具體情況是:該房地產企業2015年初接受某信托公司基金5億元增資,取得了該企業40%的股權。增資協議約定,該企業每年按照15%的利率支付給信托公司固定利潤;3年后由該房地產企業的股東某房地產集團公司贖回這40%的股權;信托公司不參與房地產企業生產經營、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且不擁有房地產企業凈資產的所有權。企業會計處理如下:(單位:萬元,下同)2015年接受投資時:

借:銀行存款 50000

貸:應付債券——面值 50000

2015年和2016年底分別做如下分錄:

借:財務費用 750

貸:應付利息 750

借:應付利息 750

貸:銀行存款 750

該房地產企業把對信托投資基金的分紅作為利息支出進行了處理,并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這樣的處理是否正確呢?

會計處理分析:

《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2014〕13號)規定,企業應當按照金融工具準則的規定,根據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確認該投資屬于權益工具還是負債。本案中,根據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方不參與企業經營、可獲得固定比例分紅、投資到期將被贖回等特點,從經濟實質上考慮,筆者認為該筆投資對于房地產企業來說應該歸為金融負債的類別,房產企業的會計處理沒有問題。

稅務處理分析:

根據企業的投資協議,該筆投資應屬于混合性投資。按照《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的規定,對于符合條件的混合性投資利息支出可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但是對于混合性投資有著非常嚴格的條件限制,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五個條件:

1.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2.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3.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4.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5.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本案中,該筆信托公司投資雖然各項協議約定都大致符合41號公告的條件,但是在贖回約定時,其約定的贖回企業為該房產企業的股東集團公司,而不是由該房產企業贖回,因此不符合41號公告要求的第二個條件“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因此,該房地產企業的這筆投資利息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目前,隨著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新型的融資方式越來越多,由此帶來的稅會處理差異也越來越多。41號公告的出臺,明確了符合條件的混合型投資利息可以稅前扣除,這給采用該種融資方式的企業帶來了重大利好。但客觀執行上,41號公告對混合型投資有著非常苛刻的條件,這也導致該項利好政策的作用范圍非常有限。在此提醒廣大納稅人,采取新型融資方式進行融資時,需謹慎判斷融資產生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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