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抵扣到底要不要繳納增值稅?

2017-06-05 11:53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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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曾說,取得的現金折扣應按"金融服務--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細看,該觀點認為:現金折扣"本質上是一種融資行為",現金折扣"實質上是銷售方付出的資金占用費","應該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哦,原來又是一個按"本質上"來理解納稅義務的。

購買方取得現金折扣,一直以為只是取得了折扣,得到了降價待遇,以為這是天經地義的事。萬萬沒有想到,會被認為是"本質上是提供貸款服務"。

按這個"本質上"來理解,如果取得現金折扣交增值稅還不算冤枉,如果沒有現金折扣的約定,我只是提前付了錢,豈不是"無償提供貸款服務了",豈不是還要視同銷售了?

按這個"本質上"來理解,我拖欠貨款,本質上就是銷售方在無償提供貸款服務了?銷售方也應該視同銷售了?

這種通過"本質上"來征稅,有點好玩。比如合同約定5月5號付款,5月4日(含)之前付,就是采購方無償融資給銷售方了,銷售方應該視同銷售交增值稅;5月6日(含)之后付,就是銷售方無償融資給采購方了,銷售方應該視同銷售交增值稅。

你說,這樣會不會把人嚇出一身冷汗。

稅法規定的規則可以簡單理解為:某種行為,如何納稅。

所以,稅法可能將某種行為,"視同為"另一種行為來征稅。比如,把永久租賃建筑物,視為銷售建筑物征稅;比如,把提供停車服務,按照出租不動產租稅;比如,把無償贈送貨物,視同銷售貨物征稅;比如,把某些情況下無償借款給股東個人,視同對股東個人分紅征個稅……

這些都是很常見的,也是合法的,因為這是稅法明文規定的,它構成了規則本身。

但是,實務另有不少"人為"的視同,就不知道它的依據在哪里了。

比如本例,把"現金折扣"認為是,本質上"提供了貸款服務";比如,把"公司分立"認為是,本質上"投資收回+再投資";比如,把"轉增股本"認為是,本質上"分紅+再投資"。這樣的"本質上",有什么依據呢?

現金折扣,是銷售方有條件降價行為,是雙方在談銷售合同時談好的一種計價方式。而貸款服務是把自己的款項借與他人的行為。現金折扣業務中,存在采購方向銷售方提供借款的行為事實嗎?有銷售方還款的行為事實嗎?

這種思路仿佛是這樣:采購方提供十天付款,被強制理解為,采購方有錢先不付貨款,先借十天款給銷售方,十天后銷售方再以銷售款償還,扣掉利息后,雙方平賬相抵。這樣的思路我認為是不正常的。

降價折扣行為,硬被理解為借款行為,事實基礎在哪里?法律基礎在哪里?這種既沒有事實基礎,又沒有法律基礎的假設,怎么可能用來征稅呢?

如果財政部、稅務總局在不違反增值稅法規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取得現金折扣,視同提供了貸款服務",那么,就可以這樣征稅了。此時,它并沒有去糾結現金折扣"實質上"是什么,而是直接對現金折扣這一行為征稅,并將其劃歸于"貸款業務"。

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強行把"現金折扣"理解為"融資服務",就是指鹿為馬了。按此理解,稅務局加收欠稅的滯納金,不是也可以理解為提供了一項融資服務嗎。稅務局交不交增值稅呢?開不開發票呢?總不可能把滯納金理解成"工本費",或者"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收費"以便不征稅吧?說要免稅,免稅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完全不需要理由,因為滯納金就是滯納金,為什么要理解為融資呢?

這樣的例子在實務中數不勝數。因為一個業務與另一個或一串業務在結果上相似,就將其混為一談。

"公司分立",有觀點認為是:"撤資+新投資",即所有股東同步從舊公司撤回部分資,但同時全部投資到新公司。

問題是,分立是一個一次性的、整體的交易;而撤資、投資各是各的交易,每一個交易都有自己的特點、計算方式和選擇權。公司分立只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按《公司章程》決定,并不要求每一個股東同意;但撤資+投資,除非所有股東一致同意,否則根本不可能與分立一個效果。

"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有觀點認為是"分紅+再投資",這也是把一個獨立業務,強行"理解"為兩個業務,并用理解出來的業務來征稅。

從法律上看,轉增與分紅+再投資,這兩個業務的性質完全不同。比如,《公司法》規定法定公積金不得用于分紅,但可用于轉增。以法定公積金轉增來說,是合法的業務,但以法定公積分紅,卻是違法業務。但如果認為轉增就是"分配+再投資",并希望借此來證明所有用法定公積金轉增資本行為都是違法,結論就會與法律相背,因為法定公積金轉增是《公司法》允許的。

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基于行為與證據本身。而稅收的概念,都有明確而嚴格的內涵,不能人為從業務某些特點和結果的相似性,來隨意理解認定。征稅上,所有合法的"認定"、"視同",都必須要直接基于稅收政策明確規定的征稅規則。

就現金折扣來說,是折扣行為,不是融資行為,取得現金折扣不交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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