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讀:廣告宣傳費稅前扣除

2017-06-01 13:30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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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生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因此,給予所得稅稅前扣除也是理所當然的。

一、一般企業的扣除規定

(一)扣除標準

根據《所得稅法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

1.費用支出必須要符合條件,具體是什么呢?我想至少費用是真實的,取得的憑證是依法取得的,并且開具規范的。比如,2017年7月1日起,企業在索取用于費用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根據稅總2017年第16號公告的要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俗稱稅號);銷售方在開具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稅號,否則屬于不符合條件的稅收憑證,自然難以稅前扣除。

注意:如果需要索取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上規定沒有“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的,則不受開具限制。

2.對于超過部分不是從此不得扣除,而是可以結轉以后年度。

(二)計算限額的基數確認

根據國稅函[2009]202號規定,企業在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等費用扣除限額時,其銷售收入額應包括視同銷售收入額。因此,計算計算應該是“收入總額+視同銷售收入”。

1.收入總額:根據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2.視同銷售收入: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在計算扣除限額時不要少計了視同銷售部分,以免少計扣除金額。

二、特殊行業的特殊規定

某些行業,由于其特性,自然需要依靠廣告宣傳來進行推廣和促銷。針對現實,《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41號)依然對幾個特殊的行業進行特殊的政策連續處理,并明確執行期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一)化妝品制造或銷售、醫藥制造和飲料制造(不含酒類制造)企業扣除限額比例給予提高到30%。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業的適用范圍:(1)化妝品企業的包括制造企業和銷售企業,即俗稱在生產、銷售環節均可以按此執行。(2)醫藥和飲料企業只能是生產制造企業,與化妝品不同,銷售企業按照一般規定執行。(3)酒類生產制造企業不可以按照特殊政策執行,只能按照一般規定執行。

(二)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一律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注意:是全額不得扣除。不過,筆者一葉稅舟想:煙草本身專營,稅多稅少還不是一句話的事,作特殊規定其實也沒有什么意義,倒是作為一種支持健康的渲染吧。

三、關聯企業簽訂分攤協議的可以轉移扣除

“財稅〔2017〕41號”對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廣告宣傳費轉移扣除進行了連貫性的規定。對于這一條規定,一些看著吃力,筆者一葉稅舟歸納一下如下:

(一)適用于關聯企業,不是關聯企業不可以轉移扣除。

(二).雙方之間必須是簽訂了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簡稱分攤協議)。

(三)對于擬轉出的一方企業,只能對實際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才按照分攤協議進行轉移扣除,由接受方歸集扣除,并且轉出方不得重復扣除。

(四)實行限額內按照分攤協議可以將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進行轉移扣除,但分攤協議中必須注明。

(五)接受轉移歸集并扣除的企業,對于按協議轉移分攤并扣除的部分可以直接稅前扣除。該企業在按照規定計算本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時與轉移扣除部分無關。

總之,關于廣告費、業務宣傳費無論是一般性規定,還是特殊性規定,基本上是屬于時間的延續,在口徑上基本保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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