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對A集團企業開展納稅輔導時發現,該集團內部企業之間資金拆借頻繁,融入和融出資金利率相差很大。企業提供的數據資料顯示,有些資金拆借年利率竟高達32.91%,個別甚至達到60.43%。如此高的利息,顯然超出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超出部分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特別是營改增后,資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即使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能抵扣。企業一旦違規,可能面臨轉讓定價調查的風險。
1、高額利息隱藏稅務風險
在企業集團內部的資金拆借中,資金融出方獲得的利息收入,作為企業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融入方利息支出作為財務費用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需要滿足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對于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從實踐看,不少企業都存在支付高額利息的情況,容易引發稅務風險。
隨著營改增政策的調整,一些企業由于稅務處理合規性較差,稅務風險增加的幾率明顯增加。營改增前,其利息收入繳納營業稅作為營業稅金及附加在所得稅前扣除,資金融入方的利息支出作為財務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從合并報表的角度看,并不影響整個集團的企業所得稅。營改增后,資金拆借利息收入需按相應品目繳納增值稅,并開具增值稅發票,稅率由5%改為6%。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件)規定,貸款服務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換言之,資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費用即使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能抵扣。由于增值稅屬于價外費用,企業所得稅前也不能扣除。
基于此,為實現利益最大化,一些集團性企業便通過設定不同的資金拆借利率調節利潤,從而調節稅負,殊不知其中隱藏著較大稅務風險。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與關聯方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定價原則和方法進行調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一般企業的關聯債資比為2∶1,項目公司從資金池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借款)與權益性投資超過2∶1部分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人為設置較高的資金拆借利息,企業可能會因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及關聯債資比例相關規定而面臨稅務風險。
2、規范稅務處理確保合規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區域一體化、全球化的不斷加強,大型集團企業多數采用資金池管理模式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降低財務風險。主要管理模式是設立財務公司或內部結算中心,實行集團內部資金的統一調配。資金池管理模式結構復雜、專業化強、業務量大、信息化程度高。因此,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上對此關注度較高。作為集團性企業,一定要高度重視這方面的稅務處理,確保合規。
一方面,資金運作模式要合規,賬務處理要規范。在實務操作中,尤其要注意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方面的稅收法律、法規。其中,增值稅方面,結算中心管理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資金池存款利息收入營改增后按規定繳納增值稅;財務公司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則不需要納稅;以上兩種模式下集團母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都需繳納增值稅;利息支出方即使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能抵扣。企業所得稅方面,要注意利息支出扣除范圍、扣除標準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利息票據要合法、有效;資金拆借利率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關聯債資比符合規定標準。
值得一提的是,企業集團內部拆借資金后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時,應該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的情況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另一方面,準確適用稅收政策,合理開展稅務籌劃。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若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營改增后,根據36號文件規定,統借統還業務免征增值稅。因此,建議集團企業以財務公司模式開展資金池運作,在合規前提下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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