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常常依據這一條對交易中收取的各種名義“價外費用”征收增值稅。然而,究竟在交易中收取的哪些費用可以被認定為“價外費用”并且應當繳納增值稅呢?
【案情簡介】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S公司與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D公司于2010年4月簽署產品供應協議,約定由S公司向D公司供應商品10萬件,其中,該商品某零部件由D公司向S公司提供。S公司將零部件組裝入商品后向D公司交貨。商品貨款1,134萬元于商品交付后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后因D公司遲遲未向S公司提供該零部件,致使S公司無法向D公司交付商品。
2011年1月,S公司向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D公司向S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2011年5月12日,龍華區人民法院判令D公司向S公司支付補償款,補償款金額=(商品單價-某零部件裝配工資-包裝工資-運費-利潤-稅費)*商品數量。佛山市南海區稅務局認為,S公司與D公司之間系商品買賣關系,S公司從D公司取得款項便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2013年3月,佛山市南海區稅務局向S公司發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因S公司未就法院判決支付款項繳納增值稅,擬對S公司取得的補償款追繳增值稅,并將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及少繳稅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下達后,S公司就其是否須補繳稅款,并繳納滯納金及罰款向華稅提出咨詢。我們認為,S公司從D公司取得款項并不必然使S公司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S公司取得款項的性質是補償款,非商品貨款,并且事實上S公司未向D公司銷售貨物,因此S公司無增值稅納稅義務,更不應繳納滯納金及罰款。
【案情分析】
一、S公司從D公司取得款項,并不必然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增值稅暫行條例》”)第6條的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分析可知,本條規定僅是對計算應納稅額時,銷售額的計算范圍的規定。其適用以納稅義務的存在為基礎。不能簡單地認為在買賣關系中,銷售方向購買方收取款項就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另一方面,在已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的條件下,納稅義務人也不應對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款項一律計算繳納增值稅。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應當計算繳納增值稅的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第65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價外費用的范圍作出了細化,界定了應當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范圍。佛山市南海區稅務局的認定方式一來錯誤地理解了《增值稅暫行條例》第6條的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二來不適當地擴大了“銷售額”的范圍。
二、S公司未向D公司銷售貨物
1、D公司向S公司支付款項的性質是補償款,非商品貨款本案中,D公司向S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項,該筆款項較之商品貨款的區別主要有:
(i) 支付原因不同。D公司違反與S公司之間合同的約定,未向S公司提供零部件,導致S公司無法按照合同的約定向D公司交付商品,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判決D公司向S公司支付該筆款項系因D公司違約,判決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與此不同,交易方支付商品貨款系基于交易各方間的合同,是一種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ii) 款項構成不同。人民法院判決D公司向S公司支付補償款的金額為:(商品單價-某零部件裝配工資-包裝工資-運費-利潤-稅費)*商品數量。該筆補償款實際上是截至訴訟當時,S公司為生產商品已經承擔的成本和費用,未包含后續生產流程的成本及商品最終銷售的利潤和稅費。與補償款的構成不同,商品售價=總成本+利潤+相關稅費。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商品生產創造價值的大部分,即利潤和相關稅費并未包含在補償款中,這構成了補償款與商品售價的重要差別。
2、S公司未向D公司交付商品的所有權
本案的另一個關鍵點是商品是否已經交付給D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若S公司已經將商品交付給D公司,則商品的所有權已轉移給D公司;反之,則S公司繼續保有商品的所有權。本案中,由于該批商品實際上并未生產完成,S公司未向D公司交付該批商品。該批商品的所有權仍屬S公司所有。
3、S公司未向D公司銷售貨物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的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本案中,S公司雖然取得了D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但由于該筆款項僅具有補償的性質,不能據此認定為S公司收取補償款的行為構成《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有償”。并且,由于S公司并未將商品交付給D公司,不構成《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轉讓貨物所有權”。因此,S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銷售。
三、S公司無需繳納增值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可見,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的前提是銷售貨物。依照稅收法定原則,征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本案中,由于S公司未向D公司銷售貨物,無增值稅納稅義務。若要求S公司繳納增值稅,與《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不符,違反稅收法定原則。因此,S公司無需繳納增值稅。
【案例總結】
實踐中,各地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工作中,往往存在以對稅收法律法規的個人化的理解作為執法依據的情形。但是,這些理解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為判定納稅人納稅義務的標準,更不得作為判定納稅人是否應當承擔稅務行政責任的依據。只有嚴格遵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稅收法定原則,才能正確執法,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官方

0
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