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調轉總分公司的原料物資 是視同銷售嗎?

2017-05-22 10:28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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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視同銷售的問題,總是讓很多財務人匪夷所思,模棱兩可。以下是對“總分公司之間原料物資相互調轉 是視同銷售嗎”的解答

首先,分公司是不被獨立的法人資格的。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就是說它在法律上是從屬于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個體。因此不需要做視同銷售。

原因:

實行統一核算納稅人的總分機構之間,總機構將貨物移送到分支機構,如果分支機構將移送到的貨物對外銷售時使用分支機構當地的發票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只要滿足這兩個條件之一的,這部分貨物銷售的增值稅需要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總機構在貨物移送時就需要視同銷售,開具專用發票給分支機構抵扣。但如果總機構統一收款、統一開票,這部分貨物銷售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政策依據:

1.《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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