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增股本,到底要不要繳個稅?

2017-05-11 13:42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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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增股本是指公司將資本公積轉化為股本,轉增股本并沒有改變股東的權益。但卻增加了股本規模,因而客觀結果與送紅股相似。

“我是一家有限公司股東,公司將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稅務要征我的個人所得稅。這個該不該征?”

此問題總括而言:公司將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個人股東是否產生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是否應征個稅?

大多數人的回答是:要征!

再問為什么?回答的原因一般是:因為稅務規定要征。

真是這樣嗎?未必!

(轉增一事,有限責任公司轉增實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轉增股本,本文后面同時涉及這兩種性質的公司時,統一簡化表述為“轉增資本”或“轉增”。)

持要征稅的觀點,一般認為,要按“股息紅利所得”,對股東征個稅。

看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此的規定:

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按這個規定,公司通過“轉增”行為,讓股東獲得轉增部分的資本,仿佛的確屬于股息紅利所得。

但是,如果是所得的話,通過轉增,股東獲得了什么樣的“所得”呢?

公司還是那個公司、公司的資產負債還是那個資產負債,這個轉增行為讓股東獲得了什么所得呢?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轉增之后,股東顯然沒有獲得現金、實物、有價證券。

那么,是否獲得了“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呢?

不論是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還是股本、實收資本,都歸屬于“所有者權益”,所有者權益內部的流動,什么個什么所得?有什么經濟利益從企業外流到股東個人?

所以,從經濟利益的角度看,股東沒依然有取得“所得”。

沒有所得稅,就不能征個稅!

實際上,分析到此,就應該非常清晰了,公司轉增資本的行為,個人沒有所得,不交個人所得稅。

順便說一點更關鍵的,公民個人的納稅,是受《憲法》限制的,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我們分析了個人所得稅的法律、以及配套的法規,就能夠知道,這個轉增不應納稅。已經非常充分了。

那么,實務中大家認為的征稅的理由,又是出自何方呢?

凡事需得研究,才能明白。我們來梳理一下,就能發現,其中在存在很大的問題和漏洞。

1994年,《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89號)對于派發紅股的行為,有以下征稅規定,這造成了后來對轉增資本行為征稅的最初淵源。

國稅發【1994】89號

十一、關于派發紅股的征稅問題

股份制企業在分配股息、紅利時,以股票形式向股東個人支付應得的股息、紅利(即派發紅股),應以派發紅股的股票票面金額為收入額,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這個《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稅務總局的規章,是重要的個人所得稅文件。注意,它針對的是股份公司的“派發紅股”行為,其規定與轉增資本沒有關系,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更沒有關系。

“以股票形式”獲得“紅股”就是獲得了所得,因為股票完全可以理解為有價證券,正是《個人所得稅法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所得的行式之一。取得了“所得”,所以應該征稅。這是有法理依據的。

所以,我認為:稅務總局這個文件,是合法的——但它不并針對轉增資本行為,更與有很責任公司的股東無關。

那么,公司轉增資本的行為,為何又被征了個人所得稅了呢?

事情還得從一個“不征稅”的文件說起。中國的稅法說來非常莫測,一個不征稅的文件,竟然導致了征稅的后果。

這個文件其實是對前引國稅發【1994】89號文第十一條的一個強調:

《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全文如下:

國稅發【1997】198號

近接一些地區和單位來文,來電請示,要求對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

各地要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執行的要盡快糾正。派發紅股的股份制企業作為支付所得的單位應按照稅法規定履行扣繳義務。

理解該文件,要點共三點:

第一點是: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不征個稅;

第二點是:股份制企業派發紅股,要征個稅;

第三點是:強調認真執行前引之國稅發【1994】89號文第十一條。

縱觀此文件,其征稅的規定完全沒有逾越89號文的內容,第一條是不征稅的規定,第二條只是對89號文中派發紅股征稅的重申,只是重申,并不是新內容。

從這個文件,也看不出有什么要對轉增行為征稅的影子(當然,并不是稅務總局規定要征就能征,具體后面再分析。我只是說——何況稅務總局并沒規定要征)。

戲劇性變化來自于1998年稅總局的一個批復,讓轉增與個稅扯上了關系。

稅務總局批復重慶稅務局的國稅函【1998】289號文,對前引國稅發【1997】198號文第一條不征稅條款進行了解釋,重點解釋了什么叫“資本公積”:

國稅函【1998】28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這個文件,成為了認為要對轉增資本征稅人的最有力武器。

我來分析一下這個文件,它實際上核心是兩點:

第一點,這個文件只是對國稅發【1997】198號文第一條進行了解釋,即對“不征稅”行為進行了解釋,將其限定于:“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

舉個例子,股份公司1元1股,新投資人花1,000萬元投資入股,看起來應獲得1,000萬股,但溢價的原因,僅獲得了100萬股,100萬元入股本,則另有900萬元計入資本公積,此資本公積用于轉增公司股本,股東不征個稅。

注意,這一點只涉及不征稅的規定,不涉及征稅的規定。

第二條:“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它是導致征稅的關鍵。

會計們一定要把這句話多讀五遍!!

它并不是說: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而是“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法征收個稅。

這不是廢話么?如果是分配個人所得的,當然要征個稅。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轉增股本”就要征個稅。

那么,“轉增股本”會不會導致“分配個人所得”呢。

好在我前面已經分析過了,沒有所得!

再重復一下:

公司還是那個公司,債權債務還是那個債權債務,持股成本還是那個持股成本,有什么所得?

轉增行為,只是一個會計處理行為,并且從會計處理上看,從資本公積(甚至是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到股本之中,所有者的權益金額并沒有任何變化!所以,單純的轉增資本,不可能導致個人獲得所得。實際上沒有所得,會計上也沒有所得。

當然,轉增后,如果再進行派股——這就要征稅了。取得了股票這一有價證券,不需要稅務總局的文件,從《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出發,都可以得出征稅的結論。

所以,僅僅是轉增,依法,不能征稅。

稅收規范性文件中,往往有一些特殊的表達,看起來要征稅,實際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這就是最明顯的例子之一。稅務總局所嚴格表述的,與稅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從沒有說轉增本身要征個稅,但卻被人讀出了征稅的意思。

大家可以再讀一讀這句話:

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它本來是對不征稅規定的一個限制,卻成為了征稅的依據。誤解何其之深。領會到這層意思,對于我們正確把握稅務規則,非常重要。你算不算得上是一個稅收專業人士,這才是區別。

最后,總結一下轉增不應征稅的分析邏輯:

1、該不該征個稅,要按個人所得稅的法律、法規來定,也就是按《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來定。結論是按法律、法規規定,不該征。

2、稅務總局可以在權限內對法律法規的概念進行解釋、對程序進行規定,但并不能直接規定哪些行為要征個稅;

3、同時,稅務總局實際上也并沒有明確規定:對資本公積、盈余公積、甚至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要征個稅。(再強調,派紅股 或 分配給個人,當然要征)

4、從89號文到198號文再到289號文,針對的都僅僅是“股份制企業”,如果涉及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離征稅就更遠了。

或者,可以這樣認為:

有限責任公司,用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是企業自己的行為,與股東無關,股東沒有所得,不存在征個稅的法律依據。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權變成了股份,如果派發紅股,或者轉增后把股份分配給個人,需要交個人所得稅,這點沒法律問題。但——唯一的例外是“溢價發行導致的資本公積”轉增后,哪怕分派了紅股,也不征!

多好的文件啊,卻被理解壞了。

現在就很清楚了吧?轉增,不征稅。

但是且慢,征稅派還有自己的新理由,這個理由甚至會牽涉到法人股東的企業所得稅問題,就是——轉增=分紅+再投資。

這種征稅的理論,又該如何來反駁呢?

先消化上面的,這個下回分解。大家可以在群文件中找到國稅函發[1998]333號文來預習一下。這個文件提到了:轉增=分紅+再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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